法規簡易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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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法律系統
● 請自行至上述網站,隨時注意各項法條是否有修正或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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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
第 37 條(各單位預算之編製科目)
各機關單位預算,
歲入應按來源別科目編製之,
歲出應按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編製之。

【 費用預算制度 】(大約1930年代以前)
● 依構成計畫之成本要素(即各項用途別)為基礎所編製之預算。
由於是最早較具系統與完備之預算編製制度,
且簡易便行,曾為世界各國普遍採用,
在預算制度發展過程中,歷時最久,
故亦稱為傳統式預算(Conventional Type Budget,簡稱CTB)。

【 費用預算制度 】=【 單式預算制度 】

【 單式預算制度 】
● 係將國家財政一切收支,並不論其性質均編入一本總預算之內。


預算法
第 23 條(收支平衡原則)
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
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
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
但經常收支如有賸餘,得移充資本支出之財源。

【 複式預算制度 】(大約1930年代)
● 係將國家財政收支,按其性質之不同,分編兩個預算。
① 經常預算(或稱普通預算),包括一般性經常費用,概以租稅收入應付之。
② 資本預算(或稱投資預算),包括一切公共投資費用,多以發行公債方式籌付之。


預算法
第 37 條(各單位預算之編製科目)
各項計畫,
除工作量無法計算者外,
應分別選定工作衡量單位,
計算公務成本編列。

【 績效預算制度 】(大約1950年代)
● 依業務及工作計畫或依職能為基礎,
選定工作單位,測定工作數量,估計工作成本,然後據以編製預算。
因其可預示工作之績效,
故稱績效預算(Performance Budgeting,簡稱PB)。

● 預算法
第 33 條(長期規劃擬編辦法之決定)
前條所定之施政計畫及概算,
得視需要,為長期之規劃擬編;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預算法
第 34 條(重大工程及計畫應先製作成本效益分析報告,始得編列概算)
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
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
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
始得編列概算及預算案,並送立法院備查。

【 企劃預算制度 】(大約1960年代)
● 依中長期計畫為基礎,
就其全部計畫之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予以列明,
再依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
由於資源有限,上項中長期計畫須先樹立國家遠大而明確之目標,
然後依決策理論,應用系統分析、成本效益分析等管理科學技術,
從備選方案中產生最為經濟有效之長期計畫方案為基礎,再據以編製預算,
故亦稱設計計畫預算(Planning Programming Budgeting,簡稱PPB)。

● 預算法
第 43 條(各單位之歲出預算應排列優先順序)
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機關單位之歲出概算,排列優先順序,供立法院審議之參考。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計機關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準用之。

【 零基預算制度 】(大約1970年代)
● 依新年度重新被評估選定之計畫為基礎,
根據預期之政策目標與業務水準,
將所擬實施之每項計畫,
分別視為一項決策案(Decision Package),
均自零點開始,以系統化分析,重新予以評估,
並依重要程度排列優先順序,做整體之規劃,編製預算,
使有限資源達到最合理之分配,發揮資源運用之最大效果。
由於係自零點開始編製預算,
故稱零基預算(Zero Base Budget,簡稱ZB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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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費用預算制度 】(大約1930年代以前)
【 複式預算制度 】(大約1930年代)
【 績效預算制度 】(大約1950年代)
【 企劃預算制度 】(大約1960年代)
【 零基預算制度 】(大約1970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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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預算簡介及總覽

● 判別 總預算
→ 請查詢 會計法第10條

● 判別 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 請查詢 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分級表

● 判別 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 請查詢 營業基金構成體系圖 或 非營業特種基金構成體系圖

111年度 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分級表
111年度 營業基金 構成體系圖
● 信託基金 非屬 營業基金
● 信託基金 非屬 非營業特種基金(作業、債務、資本計畫、特別收入)
111年度 非營業特種基金 構成體系圖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名稱及編號核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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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有營業 → 政府持股 大於 50% 以營利為目的
● 公有事業 → 政府持股 大於 50% 不以營利為目的

● 事業基金 → 政府持股 大於 50% 不以營利為目的
● 作業基金 → 政府持股 等於 100% 不以營利為目的

● 營業基金 作 公有營業之會計事務
● 公債基金 作 公債之會計事務
● 另為事業會計之事業基金 作 公有事業之會計事務

● 營業基金 目前仍有
● 公債基金 目前已無
● 另為事業會計之事業基金 目前已無

● 目前仍有 債務基金
● 目前仍有 作業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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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算法 §4】 與 【會計法 §6】 比較

會計法
第 6 條(特種公務會計事務)
六、特種基金之會計事務:謂特種基金之管理機關,關於所管基金處理之會計事務。
前項第六款稱特種基金者:謂除營業基金、公債基金及另為事業會計之事業基金外,各種信託基金、留本基金、非營業之循環基金等,不屬於普通基金之各種基金。

● 【 信託基金 】 → 信託基金
● 【 留本基金 】 → 作業基金
● 【 非營業之循環基金 】 → 作業基金
● 【 不屬於普通基金之各種基金 】 → 債務基金/資本計畫基金/特別收入基金

預算法
第 4 條(基金之意義與種類)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籌措財源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債務基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為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
(五)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
(六)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

● 【 普通基金 ✚ 債務基金/資本計畫基金/特別收入基金 】 → 政事型基金

● 【 營業基金 ✚ 信託基金✚作業基金 ✚ 債務基金/資本計畫基金/特別收入基金 】 → 特種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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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貨幣】

會計法
第 16 條(記帳本位幣)
【政府會計】應以【國幣】或【預算所定之貨幣】為【記帳】【本位幣】;其以不合本位幣之本國或外國貨幣記帳者,應折合本位幣記入主要之帳簿。記帳時,除為乘除計算外,至元為止,角位四捨五入。
前項規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擬定處理辦法,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核定施行。

決算法
第 6 條(機關單位基金及貨幣單位)
【決算】所用之機關單位及基金,依預算法之規定;其【記載金額】之【貨幣】,依【法定預算】【所列】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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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計法】中 → 依【預算法】之所定

會計法
第 15 條(會計年度)
【會計年度】之【開始】及【終了】,
依【預算法】之所定。
會計年度之分季,自年度開始之日起,每三個月為一季。
會計年度之分月,依國曆之所定。
各月之分旬,以一日至十日為上旬,十一日至二十日為中旬,二十一日至月之末日為下旬。
各月之分為五日期間者,自一日起,每五日為一期,其最後一期為二十六日至月之末日。
期間不以會計年度或國曆月份之始日起算者,或月份非連續計算者,其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所定。

● 【決算法】中 → 依【預算法】之規定

決算法
第 6 條(機關單位基金及貨幣單位)
【決算】【所用】之【機關單位】及【基金】,
依【預算法】之規定;
其記載金額之貨幣,依法定預算所列為準。

● 【審計法】中 → 依【預算法】【規定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之程序】辦理

審計法
第 52 條(盈虧撥補)
公有營業及事業盈虧撥補,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其不依規定者,審計機關應修正之。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37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所稱【法定程序】,
係指【法定預算】及【預算法】【規定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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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算法】中 → 依【會計法】【關於會計報告】之規定

決算法
第 8 條(決算之編送、查核及綜合編造)
【各機關】【各基金】【決算】之【編送、查核及綜合編造】,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會計法】【關於會計報告】之規定。

● 【決算法】中 → 依【會計法】【所定程序】

決算法
第 22 條(特別預算收支決算之編造)
【特別預算】之【收支】,應於執行期滿後,依本法之規定【編造】【其決算】;
其【跨越兩個年度以上者】,
並應由【主管機關】依【會計法】【所定程序】,
【分年編送】【年度會計報告】。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審計法】中 → 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

審計法
第 36 條(會計報告之送審)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
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
【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

● 【審計法】中 → 按【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審計法
第 56 條(財物變動報告之送審)
【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不動產、物品或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處理】等【事務】,
應按【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編製】【有關財物】【會計報告】,依限【送】審計機關【審核】;
審計機關並得派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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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計法】中 → 依【決算法】之規定

會計法
第 32 條(會計報告編送期限)
【各單位會計機關】及【各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報告】之【編送】,應依左列期限:
一、日報於次日內送出。
二、五日報於期間經過後二日內送出。
三、週報、旬報於期間經過後三日內送出。
四、月報、季報於期間經過後十五日內送出。但法令另定期限者,依其期限。
五、半年度報告於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送出;
【年度報告】,
依【決算法】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報告之編送期限,於分會計及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報告,應由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就其分會計機關整理後之報告彙編之;其編送期限,得按各該分會計機關呈送整理報告之期限及其郵遞實需期間加算之;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機關,其會計報告編送期限,由該管主計機關定之。

會計法
第 82 條(公告)
【總會計】【年度報告】之【公告】,
依【決算法】之規定。
各機關會計月報,應由會計人員按月向該機關公告之。但其中應保守秘密之部分,得不公告。
各該機關人員對前項公告有疑義時,得向會計人員查詢之。

● 【審計法】中 → 依【決算法】規定

審計法
第 23 條(聲復)
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
除【決算】之【審核】
依【決算法】規定外,
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
其逾限者,審計機關得逕行決定。

● 【審計法】中 → 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

審計法
第 24 條(聲請覆議)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前條之決定不服時,
除【決算】之【審定】
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外,
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覆議;
其逾期者,審計機關不予覆議。
聲請覆議,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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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算法】中 → 依【國庫法】規定辦理

預算法
第 27 條(預算外增加債務之禁止與發行國庫券之依據)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
其【因調節】【短期國庫收支】而【發行國庫券】時,
依【國庫法】規定辦理。

● 【預算法】中 →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預算法
第 97 條(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事項性質)
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
歲入【來源別】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歲出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
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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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 / 【總會計】 / 【總決算】

預算法
第 17 條(總預算之定義與彙編)
政府每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全部所編之預算,為【總預算】。
前項總預算歲入、歲出應以各單位預算之歲入、歲出總額及附屬單位預算歲入、歲出之應編入部分,彙整編成之。
總預算、單位預算中,除屬於特種基金之預算外,均為普通基金預算。

會計法
第 10 條(總會計)
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會計,各為一【總會計】。

【總決算】:
即總會計機關就總預算執行之結果所編成之決算,
表現一個會計期間內全部財務收支之實況。

● 【主管預算】 / 【主管決算】

預算法
第 42 條(主管機關之預算審核及彙轉分送)
各【主管機關】應審核其主管範圍內之歲入、歲出預算及事業預算,加具意見,連同各所屬機關以及本機關之單位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依規定期限,彙轉中央主計機關;同時應將整編之歲入預算,分送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決算法
第 18 條(單位主管機關決算各表之編造)
各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編造決算各表,關於本機關之部分,應就截至年度結束時之實況編造之;其關於所屬機關之部分,應就所送該年度決算彙編之。

● 【單位預算】 / 【單位會計】 / 【單位決算】

預算法
第 18 條(單位預算之定義)
左列預算為【單位預算】:
一、在公務機關,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位之預算。
二、在特種基金,應於總預算中編列全部歲入、歲出之基金之預算。

會計法
第 11 條(單位會計)
左列各款會計,為【單位會計】:
一、在總預算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位之會計。
二、在總預算不依機關劃分而有法定預算之特種基金之會計。

【單位決算】:
即單位會計機關就其本身單位預算執行之結果所編成之決算,
為構成總決算之單位部分。

● 【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 【分會計】 / 【單位決算之分決算】

預算法
第 20 條(分預算)
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內,依機關別或基金別所編之各預算,為【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會計法
第 12 條(分會計)
單位會計下之會計,除附屬單位會計外,為【分會計】,並冠以機關名稱。

【單位決算之分決算】:
為單位決算內一部分之決算,
此項決算在總決算內不單獨表現。

● 【附屬單位預算】 / 【附屬單位會計】 / 【附屬單位決算】

預算法
第 19 條(附屬單位預算之定義)
特種基金,應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者,其預算均為【附屬單位預算】。
特種基金之適用附屬單位預算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會計法
第 13 條(附屬單位會計)
左列各款會計,為【附屬單位會計】:
一、政府或其所屬機關附屬之營業機關、事業機關或作業組織之會計。
二、各機關附屬之特種基金,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之會計。

【附屬單位決算】:
為附屬單位機關就其附屬單位預算執行之結果所編成之決算,
此決算多為各特種基金及公有營業機關之決算。

● 【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 【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 / 【附屬單位決算之分決算】

預算法
第 20 條(分預算)
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內,依機關別或基金別所編之各預算,為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會計法
第 14 條(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
附屬單位會計下之會計,為【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並冠以機關名稱。

【附屬單位決算之分決算】:
為附屬單位決算內一部分之決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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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別】
● 【機關別】/【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用途別】
● 【基金別】

預算法
第 20 條(分預算)
【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內,

【機關別】【或】【基金別】
【所編】之各預算,
為【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預算法
第 37 條(各單位預算之編製科目)
【各機關】【單位預算】,
歲入應按【來源別】科目【編製】之,
歲出應按
【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
科目【編製】之,
各項計畫,除工作量無法計算者外,應分別選定工作衡量單位,計算公務成本編列。

預算法
第 40 條(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之項目)
【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
在歲入為【來源別】科目及其數額,
在歲出為
【計畫或業務別】科目【及】【其數額】。
但涉及國家機密者,得分別編列之。

預算法
第 49 條(預算案之審議方法)
【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
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
【審議時】應就【來源別】【決定】之;
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
【審議時】應就
【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
【決定】之。

預算法
第 62 條(總預算內經費之禁止流用及例外)
【總預算】內
【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

預算法
第 63 條(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
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
而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流用】,
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
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且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

預算法
第 97 條(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事項性質)
【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
歲入【來源別】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歲出
【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
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會計法
第 3 條(會計事務)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對於左列事項,
應依
【機關別】【與】【基金別】
【為】【詳確之會計】:

會計法
第 25 條(會計報告各表之製造)
各【單位會計】所需編製之【會計報告】各表,
應按
【基金別】
【編造】之。
但為簡明計,得按【基金別】【分欄綜合編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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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
第 62 條(總預算內經費之禁止流用及例外)
【總預算】內
【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
【科目間】之【經費】,
【不得】【互相流用】。
【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
【不在此限】。

● 預算科目
款:主管機關
項:單位預算機關
目:業務計畫
節:工作計畫
說明:分支計畫

● 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 → 款
● 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 包含 第二預備金

● 第二預備金 → 款
● 第一預備金 → 目

預算法
第 63 條(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
【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
【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
【得】【辦理流用】,
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
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
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
且【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

● 用途別 第一級科目
① 人事費
② 業務費
③ 設備及投資
④ 獎補助費
⑤ 債務費
⑥ 預備金

● 同一工作計畫下 之 第一級科目 得 辦理流用
● 同一工作計畫下 之 不同分支計畫下 之 人事費 得 先勻支
● 流用 有 流出入數額 與 用人經費 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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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
第 62 條(總預算內經費之禁止流用及例外)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

預算法
第 63 條(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流用】,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且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

決算法
第 5 條(歲入歲出決算之科目門類)
決算之科目及其門類,應依照其年度之預算科目門類。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第一預備金】及【依中央主計機關規定流用之用途別科目】,不在此限;如其收入為該年度預算所未列者,應按收入性質另定科目,依其門類列入其決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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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預備金/第二預備金/追加預算/特別預算 整理

● 第一預備金:於【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之
● 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
● 追加預算:視為年度【總預算】的一部分
● 特別預算:年度【總預算外】編列之預算

● 第一預備金:
1.因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依法動支

● 第二預備金:
1.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經費不敷時
2.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
3.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

● 追加預算:
1.依法律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
2.依法律增設新機關時
3.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
4.依有關法律應補列追加預算者

● 特別預算:
1.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
2.國家經濟重大變故
3.重大災變
4.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

● 第一預備金:
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轉請【中央主計機關】備案,
始得支用第一預備金,
並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 第二預備金:
得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屬科目金額之調整,
事後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
送請【立法院】審議

● 追加預算:
【各機關】,
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

● 特別預算:
【行政院】
得於年度總預算外,提出特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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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
第 1 條(適用範圍)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
【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
依本法之規定。
預算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
【預算】之
【編製】及【執行】
應以財務管理為基礎,並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

預算法
第 82 條(追加預算程序之準用規定)
【追加預算】之
【編造】、【審議】及【執行】程序,
均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

預算法
第 90 條(附屬單位預算準用之規定)
【附屬單位預算】之
【編製】、【審議】及【執行】,
本章未規定者,準用本法其他各章之有關規定。

會計法
第 3 條(會計事務)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對於左列事項,應依機關別與基金別為詳確之會計:
一、【預算】之
【成立】、【分配】、【執行】。

決算法
第 1 條(適用範圍)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決算】之
【編造】、【審核】及【公告】,
依本法之規定。

決算法
第 8 條(決算之編送、查核及綜合編造)
【各機關各基金決算】之
【編送】、【查核】及【綜合編造】,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會計法關於會計報告之規定。

審計法
第 34 條(總決算之審核)
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總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
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應由審計部於行政院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立法院、監察院或兩院中之各委員會,審議前項報告,如有諮詢或需要有關審核之資料,審計長應答復或提供之。
【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
【編送】及【審核】,
準用前列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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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
第 48 條(審議時應報告事項)
立法院審議總預算案時,
由【行政院長】、【主計長】及【財政部長】【列席】,
分別報告施政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編製之經過。

預算法
第 65 條(預算配合計畫執行情形之報告編製與呈轉)
各機關應就預算配合計畫執行情形,按照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製報告,
呈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預算法
第 68 條(中央主計機關得實地調查預算並要求提供報告)
【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得實地調查】預算及其對待給付之運用狀況,並得要求左列之人提供報告:

預算法
第 74 條(轉入下年度之歲出應付款之報由核定期限)
第七十二條規定,轉入下年度之應付款及保留數準備,
應於會計年度結束期間後十日內,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分別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預算法
第 87 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之編造與核定備查)
各編製營業基金預算之機關,應依其業務情形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其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併入決算辦理。
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執行,
【並轉送】【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備查。

會計法
第 21 條(會計報告之目的)
各種會計報告應劃分會計年度,按左列需要,編製各種定期與不定期之報告,並得兼用統計與數理方法,為適當之分析、解釋或預測:
一、對外報告,應按【行政】、【監察】、【立法】之【需要】,及人民所須明瞭之會計事實編製之。
二、對內報告,應按預算執行情形、業務進度及管理控制與決策之需要編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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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 / 【送】

預算法
第 56 條(分配預算之遞轉核定)
各機關分配預算,應【遞轉】【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之。

預算法
第 57 條(分配預算核定之通知)
前條核定之分配預算,
應即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
並將核定情形,【通知】【其主管機關】【及】【原編造機關】。

預算法
第 64 條(第一預備金之支用辦法)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
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轉請中央主計機關備案,始得支用第一預備金,
並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預算法
第 72 條(以前年度歲入應收款與歲出應付款)
會計年度結束後,
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
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
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
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

預算法
第 74 條(轉入下年度之歲出應付款之報由核定期限)
第七十二條規定,轉入下年度之應付款及保留數準備,
應於會計年度結束期間後十日內,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分別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預算法
第 87 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之編造與核定備查)
各編製營業基金預算之機關,
應依其業務情形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
其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併入決算辦理。
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執行,
並【轉送】【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備查。

會計法
第 39 條(會計科目變更禁止)
會計科目名稱經規定後,非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或其負責主計人員之核定,不得變更。
前項變更會計科目之核定,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會計法
第 48 條(分會計序時帳簿之抄送列帳)
各分會計機關,應就其序時帳簿之內容,按時抄送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列帳;
其會計事務較繁者,得由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
商承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使僅就其每期各科目之借方、貸方各項總數,
【抄送】【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列帳。

會計法
第 87 條(分會計之遞送)
各級分會計機關之會計報告,【依次遞送】至【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
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長官核閱後,應交其主辦會計人員查核之;
其有統制、綜合之需要者,並應分別為統制之紀錄或綜合之報告,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前項單位會計機關,如為第二級機關單位時,
應按其需要,分別報告該級政府之主計、公庫、財物經理及審計等機關。

會計法
第 88 條(單位會計報告之分送)
各單位會計機關得以其報告
【逕行分送】【各該政府】之【主計】、【公庫】、【財物經理】【及】【審計】等【機關】。
但有必要時,亦得呈由上級單位會計機關分別轉送。

總決算編製要點
七、各機關十二月份會計報告,應俟年度終了整理、結帳等事項辦竣後編製,
中央政府於次年二月五日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
【分別送達】【該管主管機關(單位)】、【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及】【主計機關】。

決算法
第 17 條(附屬單位其他特種基金之決算)
國庫之年度出納終結報告,由國庫主管機關就年度結束日止該年度內國庫實有出納之全部編報之。
前項報告,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十五日內,【分送】【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核。

決算法
第 19 條(各機關決算各表之送審)
各機關之決算,經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分送】【該管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

決算法
第 20 條(主管機關之查核彙編及修正彙編之轉送)
各主管機關接到前條決算,應即查核彙編,
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修正彙編之,連同單位決算,【轉送】【中央主計機關】。
前項彙編之修正事項,應【通知】【原編造機關】【及】【審計機關】。
中央主計機關彙編總決算,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決算法
第 25 條(決算之修正及審定後之通知)
審計機關審核決算時,如有修正之主張,應即通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限期答辯;逾期不答辯者,視為同意修正。決算經審定後,應【通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
並以【副本分送】【中央主計機關】【及】【該管上級機關】。

決算法
第 27 條(立法院對審核報告之審議)
立法院對於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予以審議。
【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
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料。

決算法
第 29 條(監察院之處理)
監察院對總決算及附屬單位決算綜計表審核報告所列應行處分之事項為左列之處理:
一、應賠償之收支尚未執行者,【移送】【國庫主管機關】【或】【附屬單位決算之主管機關】執行之。
二、應懲處之事件,依法【移送】【該機關】懲處之。
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應予告誡者,【通知】【其上級機關之長官】。

審計法
第 8 條(委託審計)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事務,為辦理之便利,得委託其他審計機關辦理,
其決定應【通知】【原委託機關】。

審計法
第 14 條(審計查閱權)
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
如有違背前項規定,審計人員應將其事實報告該管審計機關,
【通知】【各該機關長官】予以處分,或呈請監察院核辦。

審計法
第 17 條(不法行為之報告義務)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
【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
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
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

審計法
第 18 條(緊急處分)
審計人員對於前條情事,認為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應立即報告該管審計機關,
【通知】【該機關長官】從速執行之。
該機關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緊急處分時,應連帶負責。

審計法
第 19 條(機關長官所應負責不法行為之通知)
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所舉情事,
應負責者為機關長官時,
審計機關應【通知】【其上級機關】執行處分。

審計法
第 20 條(處分案件之督促辦理)
對於審計機關【通知】處分之案件,
各機關有延壓或處分不當情事,審計機關應查詢之,各機關應為負責之答復。
審計機關對各機關不負責答復,或對其答復認為不當時,得由審計部呈請監察院核辦。

審計法
第 26 條(派員說明)
審計機關對於重大審計案件之審查,必要時得【通知】【被審核機關】派員說明,並答復詢問。

審計法
第 29 條(負責人行蹤不明致不能結案之處理)
審計機關如因被審核機關之負責人員之行蹤不明,致案件無法清結時,
除【通知】【其主管機關】負責查追外,
得摘要公告,並將負責人員姓名【通知】【銓敘機關】;
在未清結前,停止敘用。

審計法
第 31 條(會計制度及審核規章之核定)
各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應會商該管審計機關後始得核定施行,變更時亦同;
其有另行訂定業務檢核或績效考核辦法者,應【通知】【審計機關】。

審計法
第 33 條(債權或借款之備查)
政府發行債券或借款,應由主管機關將發行條例或借款契約等送該管審計機關備查;
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審計機關】。

審計法
第 36 條(會計報告之送審)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
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

審計法
第 40 條(稅捐審計發現不法之處理)
審計機關派員赴徵收機關辦理賦稅捐費審計事務,
如發現有計算錯誤或違法情事,
得【通知】【該管機關】查明,依法處理。

審計法
第 42 條(就地審計之實施)
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時,
得【通知】【該機關】,將各項報表送審計人員查核;
該審計人員對其簿籍得隨時檢查,並與有關憑證及現金、財物等核對。

審計法
第 59 條(審計機關對各機關之採購程序得隨時稽察)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得隨時稽察之;
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當者,
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稽察,應提供有關資料。

審計法
第 60 條(成本查核)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其價格之議定,
係根據特定條件,按所需實際成本加利潤計算者,應於合約內訂明;
審計機關得派員就承攬廠商實際成本之有關帳目,加以查核,
並將結果【通知】【主辦機關】。

審計法
第 61 條(債券抽籤還本及銷燬之通知)
經管債券機關,於債券抽籤還本及銷燬時,
應【通知】【審計機關】。

審計法
第 62 條(逐級考核之通知)
各主管機關應將逐級考核各機關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收入,
與經費之實際收支狀況,
隨時【通知】【審計機關】。

審計法
第 69 條(考核績效之報告及建議)
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
除【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外,並應報告監察院;
其由於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者,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該機關。
前項考核,如認為有可提升效能或增進公共利益者,應提出建議意見於各該機關或有關機關。
審計機關發現有影響各機關施政或營(事)業效能之潛在風險事項,得提出預警性意見於各該機關或有關機關,妥為因應。

審計法
第 78 條(追繳執行及延誤之責任)
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
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
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
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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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第 78 條(追繳執行及延誤之責任)
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
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
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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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
第 8 條(未來承諾之授權)
【政府機關】
於【未來】【四個會計年度】【所需支用之經費】,
【立法機關】【得】為【未來承諾之授權】。
前項承諾之授權,應以一定之金額於預算內表達。

預算法
第 67 條(預算重行審查)
【各機關】【重大工程之投資計畫】,
【超過】【四年】【未動用預算者】,
【其預算】【應】【重行審查】。

決算法
第 7 條(各項應收款及應付款)
【決算】所列【各項】【應收款】、【應付款】、【保留數準備】,
於【其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仍【未能實現者】,
【可】【免予編列】。
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者,應於各該實現年度內,準用適當預算科目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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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
第 45 條(中央政府總預算與綜計表之編製與呈送)
中央主計機關
將各類歲出預算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綜合擬編之歲入預算,
彙核處理,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
並將各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
彙案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
連同各附屬單位預算,隨同總預算案,
呈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議】。
前項總預算案歲入、歲出未平衡時,應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提出解決辦法。

預算法
第 46 條(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提交立法院審議)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與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
經【行政院會議】【決定】後,
交由中央主計機關彙編,
由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提出立法院審議,
並附送施政計畫。

預算法
第 71 條(預算執行中之經費裁減)
預算之執行,遇國家發生特殊事故而有裁減經費之必要時,
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呈請總統以令裁減之。

決算法
第 21 條(中央主計機關總決算書綜計表之編送)
中央主計機關應就各單位決算,及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
參照總會計紀綠,編成總決算書,
並將各附屬單位決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
彙案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隨同總決算,
一併呈行政院,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
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監察院。
各級機關決算之編送程序及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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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訂定】

預算法
第 30 條(施政方針之訂定)
【行政院】應於年度開始九個月前,
【訂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針】。

審計法
第 57 條(報廢及銷燬)
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報廢程度時,必須報廢,
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審計機關查核;
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
依照法令規定可予銷燬時,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40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所稱經管財物之使用年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所稱【一定金額】,
應由【行政院】【訂定】並徵得審計部之同意,
凡未達耐用年限之報廢案件,應敘明事實與理由,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轉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凡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滿保存期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
各機關於處理或聲請銷燬時,應造具清冊報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

● 【行政院】【定之】

預算法
第 21 條(特種基金之預算編製程序與收支保管辦法之決定)
【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
其【收支保管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

預算法
第 32 條(主管範圍內計畫與概算之擬定)
【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辦法】,
【擬定】其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行政院。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

預算法
第 33 條(長期規劃擬編辦法之決定)
前條所定之【施政計畫】及【概算】,得視需要,為長期之規劃擬編;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預算法
第 47 條(期限與份數之決定)
各機關【概算、預算】之【擬編、核轉及核定期限】以及【應行編送之份數】,
除本法已有規定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決算法
第 2 條(決算之辦理時期)
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
【結束期間內】有關【出納整理事務期限】,
由【行政院】【定之】。

決算法
第 21 條(中央主計機關總決算書綜計表之編送)
中央主計機關應就各單位決算,及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
參照總會計紀綠,編成總決算書,
並將各附屬單位決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
彙案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隨同總決算,
一併呈行政院,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
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監察院。
【各級機關】【決算】之【編送程序】及【期限】,
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院】【核定】

預算法
第 31 條(預算編製辦法之擬訂及核定)
【中央主計機關】應遵照施政方針,擬訂【下年度預算編製辦法】,
呈報【行政院】【核定】,分行各機關依照辦理。

預算法
第 32 條(主管範圍內計畫與概算之擬定)
【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
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辦法】,
擬定其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行政院】。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

預算法
第 36 條(概算之核定)
【行政院】根據中央主計機關之審核報告,
【核定】【各主管機關概算】時,
其歲出部分得僅【核定】【其額度】,分別行知主管機關轉令其所屬機關,
各依計畫,並按照編製辦法,擬編下年度之預算。

預算法
第 47 條(期限與份數之決定)
各機關概算、預算之擬編、核轉及【核定】期限以及應行編送之份數,
除本法已有規定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預算法
第 66 條(派員調查)
中央主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執行預算之情形,得視事實需要,隨時派員調查之。

預算法
第 69 條(將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列為準備之情形)
中央主計機關審核各機關報告,
或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實地調查結果發現【該機關未按季或按期之進度完成預定工作】,
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之必要時】,
得協商其主管機關呈報【行政院】【核定】,
將其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
俟有實際需要,專案核准動支或列入賸餘辦理。

預算法
第 85 條(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方法)
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
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事業計畫總綱】及【預算編製辦法】,
擬訂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並分別指示所屬各事業擬訂業務計畫;根據業務計畫,擬編預算。

預算法
第 72 條(以前年度歲入應收款與歲出應付款)
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

預算法
第 74 條(轉入下年度之歲出應付款之報由核定期限)
第七十二條規定,【轉入下年度】之【應付款】及【保留數準備】,應於會計年度結束期間後十日內,
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分別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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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預算法
第 3 條(各機關與機關單位之意義)
稱各機關者,謂中央政府各級機關;
稱機關單位者,謂本機關及所屬機關,
無所屬機關者,本機關自為一機關單位。
前項本機關為該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
【各級機關單位】之【分級】,
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預算法
第 97 條(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事項性質)
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
歲入來源別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歲出】【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
【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
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預算法
第 98 條(預算書表格式之決定)
【預算書表格式】,
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會計法
第 67 條(註銷更正)
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帳或憑證內之記載,
繕寫錯誤而當時發現者,應由原登記員劃線註銷更正,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證明,
不得挖補、擦、刮、或用藥水塗滅。
前項錯誤,於事後發現,而其錯誤不影響結數者,
應由查覺人將情形呈明主辦會計人員,由主辦會計人員依前項辦法更正之;
其錯誤影響結數者,另製傳票更正之。
【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或貯存體之錯誤】,
其【更正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另【定之】。
因繕寫錯誤而致公庫受損失者,關係會計人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會計法
第 121 條(本法之準用範圍)
【受政府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
其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準用本法之規定;
其【適用範圍】,
由【中央主計機關】酌【定之】。

● 【中央主計機關】【核定】

預算法
第 56 條(分配預算之遞轉核定)
【各機關】【分配預算】,
應遞轉【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之。

預算法
第 57 條(分配預算核定之通知)
前條【核定】之【分配預算】,
應即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
並將【核定】情形,通知其主管機關及原編造機關。

會計法
第 18 條(會計制度之設定核計程序)
【中央總會計制度】之設計、【核定】,
由【中央主計機關】為之。
【地方政府之總會計制度】及【各種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
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設計,
呈經【上級主計機關】【核定】頒行。
各機關之會計制度,由各該機關之會計機構設計,簽報所在機關長官後,呈請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核定頒行。
前項設計,應經各關係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會商後始得核定;修正時亦同。
各種會計制度之釋例,與會計事務處理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會計制度之頒行機關核定之。

審計法
第 35 條(分配預算之送審)
【各機關】已【核定】之【分配預算】,連同施政計畫及其實施計畫,應依限送審計機關;變更時亦同。
前項分配預算,如與法定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符者,應糾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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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定之】

會計法
第 50 條(應備備查簿)
【管理特種財物機關】,
關於所管珍貴動產,應備索引、照相、圖樣及其他便於查對之暗記紀錄等備查簿;
關於所管不動產,應備地圖、圖樣等備查簿;
其【程式】
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定之】。

● 【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核定】

會計法
第 16 條(記帳本位幣)
政府會計應以國幣或預算所定之貨幣為記帳本位幣;
其以不合本位幣之本國或外國貨幣記帳者,應折合本位幣記入主要之帳簿。
記帳時,除為乘除計算外,至元為止,角位四捨五入。
前項規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擬定【處理辦法】,
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核定】施行。

會計法
第 18 條(會計制度之設定核計程序)
中央總會計制度之設計、核定,由中央主計機關為之。
地方政府之總會計制度及各種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設計,呈經上級主計機關核定頒行。
【各機關之會計制度】,
由【各該機關之會計機構】設計,簽報所在機關長官後,
呈請【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核定】頒行。
前項設計,應經各關係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會商後始得核定;修正時亦同。
各種會計制度之釋例,與會計事務處理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會計制度之頒行機關核定之。

● 【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其負責主計人員】【核定】

會計法
第 39 條(會計科目變更禁止)
【會計科目名稱】經規定後,
非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或【其負責主計人員】之【核定】,不得【變更】。
前項【變更】【會計科目】之【核定】,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 【各該會計制度之頒行機關】【核定】

會計法
第 18 條(會計制度之設定核計程序)
中央總會計制度之設計、核定,由中央主計機關為之。
地方政府之總會計制度及各種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設計,呈經上級主計機關核定頒行。
各機關之會計制度,由各該機關之會計機構設計,簽報所在機關長官後,呈請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核定頒行。
前項設計,應經各關係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會商後始得核定;修正時亦同。
【各種會計制度之釋例】,與【會計事務處理】之【一致規定】,
由【各該會計制度之頒行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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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管主計機關】【定之】

會計法
第 32 條(會計報告編送期限)
各單位會計機關及各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報告之編送,應依左列期限:
一、日報於次日內送出。
二、五日報於期間經過後二日內送出。
三、週報、旬報於期間經過後三日內送出。
四、月報、季報於期間經過後十五日內送出。但法令另定期限者,依其期限。
五、半年度報告於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送出;年度報告,依決算法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報告之編送期限,於分會計及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報告,應由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就其分會計機關整理後之報告彙編之;
其編送期限,得按各該分會計機關呈送整理報告之期限及其郵遞實需期間加算之;
【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機關】,
其【會計報告編送期限】,
由【該管主計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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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預算法
第 64 條(第一預備金之支用辦法)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
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轉請中央主計機關備案,始得支用第一預備金,
並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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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預算法
第 76 條(繼續經費按年分配額之轉入支用)
繼續經費之按年分配額,在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未經使用部分,得轉入下年度支用之。

預算法
第 87 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之編造與核定備查)
【各編製營業基金預算之機關】,
應依其業務情形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
其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併入決算辦理。
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
應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執行,
並轉送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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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計機關】【會同】【關係機關】【核定】

會計法
第 94 條(會計事務與非會計事務之劃分)
【各機關】【會計事務】與【非會計事務】之【劃分】,
應由【主計機關】【會同】【關係機關】【核定】。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各關係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會商】後【始得】【核定】

會計法
第 18 條(會計制度之設定核計程序)
中央總會計制度之設計、核定,由中央主計機關為之。
地方政府之總會計制度及各種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設計,呈經上級主計機關核定頒行。
【各機關】之【會計制度】,由各該機關之會計機構設計,
簽報所在機關長官後,呈請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核定頒行。
前項【設計】,
【應經】【各關係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
【會商】後【始得】【核定】;修正時亦同。
各種會計制度之釋例,與會計事務處理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會計制度之頒行機關核定之。

● 【各機關】【會商】【該管審計機關】【始得】【核定】施行

審計法
第 31 條(會計制度及審核規章之核定)
【各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
應【會商】【該管審計機關】後【始得】【核定】施行,變更時亦同;
其有另行【訂定】【業務檢核或績效考核辦法】者,應通知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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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核定】

審計法
第 81 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審計部】訂定,
呈請【監察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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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計部】【訂定】

審計法
第 81 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
由【審計部】【訂定】,呈請監察院核定之。

● 【審計部】【定之】

審計法
第 11 條(審核會議)
審計機關處理重要審計案件,
在部以【審計會議】,
在處(室)以【審核會議】決議行之。
前項【會議規則】,
由【審計部】【定之】。

審計法
第 80 條(審計章則表格之訂定)
【關於審計】之【各種章則】及【書表格式】,
由【審計部】【定之】。

審計法
第 59 條(審計機關對各機關之採購程序得隨時稽察)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得隨時稽察之;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當者,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稽察,應提供有關資料。

審計法
第 82 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施行日期】,
由【審計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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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計機關】【定之】

審計法
第 25 條(聲復或聲請覆議之展期)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逕行決定案件之聲請覆議】或【審核通知之聲復】,
因特別事故未能依照前二條所定期限辦理時,
得於限內聲敘事實,請予【展期】。
前項【展期】,
由【審計機關】【定之】,並以一次為限。

● 【該管審計機關】【核定】

審計法
第 43 條(就地審核結果之報核)
【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應將【審核結果】,
報由【該管審計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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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查】

預算法
第 22 條(預備金之種類)
預算應設預備金,預備金分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二種:
一、第一預備金於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經常支出總額百分之一。
二、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
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動支】【預備金】,
其每筆數額【超過】【五千萬元】者,
應先【送】【立法院】【備查】。
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預算法
第 34 條(重大工程及計畫應先製作成本效益分析報告,始得編列概算)
【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
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
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始得編列概算及預算案,
並【送】【立法院】【備查】。

預算法
第 61 條(歲出分配預算之執行)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
應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與經費支用之實際狀況【逐級考核】之,
並由【中央主計機關】將【重要事項考核報告】
【送】【立法院】【備查】;
其下月或下期之經費不得提前支用,遇有賸餘時,
除依第六十九條辦理外,得轉入下月或下期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

預算法
第 62-1 條(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之預算)
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前項【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之預算】,
【各主管機關】應就其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按月於機關資訊公開區公布【宣導主題、媒體類型、期程、金額、執行單位等事項】,
並於主計總處網站專區公布,
按季【送】【立法院】【備查】。

預算法
第 87 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之編造與核定備查)
【各編製營業基金預算】之【機關】,
應依其業務情形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
其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併入決算辦理。
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
應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執行,
並【轉送】【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備查】。

預算法
第 88 條(附屬單位之預算執行之應變與補辦預算)
【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
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得先行辦理,並得不受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但其中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
仍應補辦預算。
每筆數額【營業基金】【三億元】【以上】,
【其他基金】【一億元】【以上】者,
應【送】【立法院】【備查】;
但依第五十四條辦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之附屬單位預算之正常業務,係指附屬單位經常性業務範圍。

會計法
第 78 條(用畢之簿籍報告憑證之處理)
【使用完畢】之【會計報告、簿籍、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及【裝訂成冊】之【會計憑證】,
均應分年編號收藏,並【製】【目錄】【備查】。

會計法
第 91 條(報告副本留存)
【各種】【會計報告】,
均應由【編製】【機關存留副本】【備查】。

審計法
第 33 條(債權或借款之備查)
政府【發行】【債券】或【借款】,
應由【主管機關】將【發行條例】或【借款契約】等
【送】【該管審計機關】【備查】;
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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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案】

預算法
第 64 條(第一預備金之支用辦法)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
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轉請】【中央主計機關】【備案】,始得支用第一預備金,
並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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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核】

會計法
第 69 條(傳票彙訂成冊)
【各傳票】入帳後,應依照類別與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
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月、日、張數及號數,
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

會計法
第 70 條(原始憑證之處理)
【原始憑證】,
除依法送審計機關審核者外,應逐一標註傳票編號,附同傳票,依前條規定辦理;
【其不附入傳票保管者】,亦應標註傳票編號,依序黏貼整齊,【彙訂成冊】,
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月、日、頁數及號數,
由【主辦會計人員】於兩頁間中縫與每件黏貼邊縫,加蓋騎縫印章,
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
但原始憑證便於分類裝訂成冊者,得免黏貼。
依第九條集中處理會計事務者,其原始憑證之整理及保管,得由中央主計機關另訂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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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備】

審計法
第 53 條(資產重估之送審)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依照法令規定,為固定資產之重估價時,應將有關紀錄,送審計機關審核。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送【固定資產重估價之有關資料】,
應經【審計機關】【核備】後始得列帳,
其因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同意先行列帳並計算折舊者,仍應於審計機關審核後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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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辦】

審計法
第 14 條(審計查閱權)
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
如有違背前項規定,審計人員應將其事實報告該管審計機關,
通知各該機關長官予以處分,或呈請【監察院】【核辦】。

審計法
第 20 條(處分案件之督促辦理)
對於審計機關通知處分之案件,各機關有延壓或處分不當情事,審計機關應查詢之,各機關應為負責之答復。
審計機關對各機關不負責答復,或對其答復認為不當時,
得由審計部呈請【監察院】【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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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政方針】

預算法
第 28 條(應送之參考資料)
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下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與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及增進公務暨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重大經濟建設計畫之檢討意見與未來展望。
三、審計機關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四、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五、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預算法
第 30 條(施政方針之訂定)
行政院應於年度開始九個月前,訂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針】。

預算法
第 31 條(預算編製辦法之擬訂及核定)
中央主計機關應遵照【施政方針】,擬訂下年度預算編製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分行各機關依照辦理。

預算法
第 32 條(主管範圍內計畫與概算之擬定)
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辦法,擬定其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行政院。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

決算法
第 24 條(審核總決算時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審核政府總決算,應注意左列效能:
一、歲入、歲出是否與預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二、歲入、歲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三、歲入、歲出是否與國民經濟能力及其發展相適應。
四、歲入、歲出是否與國家【施政方針】相適應。
五、各方所擬關於歲入、歲出應行改善之意見。

審計法
第 68 條(審核中央決算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審核中央政府總決算,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歲入、歲出是否與預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二、歲入、歲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三、歲入、歲出是否與國民經濟能力及其發展相適應。
四、歲入、歲出是否與國家【施政方針】相適應。
五、各方所擬關於歲入、歲出應行改善之意見。
前項所列應行注意事項,於審核地方政府總決算準用之。

● 【施政計畫】

預算法
第 2 條(概算、預算案、法定預算及分配預算之定義)
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畫】初步估計之收支,稱概算;預算之未經立法程序者,稱預算案;其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在法定預算範圍內,由各機關依法分配實施之計畫,稱分配預算。

預算法
第 32 條(主管範圍內計畫與概算之擬定)
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辦法,擬定其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行政院。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

預算法
第 33 條(長期規劃擬編辦法之決定)
前條所定之【施政計畫】及概算,得視需要,為長期之規劃擬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預算法
第 34 條(重大工程及計畫應先製作成本效益分析報告,始得編列概算)
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始得編列概算及預算案,並送立法院備查。

預算法
第 46 條(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提交立法院審議)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與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經行政院會議決定後,交由中央主計機關彙編,由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提出立法院審議,並附送【施政計畫】。

預算法
第 48 條(審議時應報告事項)
立法院審議總預算案時,由行政院長、主計長及財政部長列席,分別報告【施政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編製之經過。

決算法
第 12 條(單位決算)
機關別之單位決算,由各該單位機關編造之。編造時,應按其事實備具執行預算之各表,並附有關執行預算之其他會計報告、執行預算經過之說明、執行【施政計畫】、事業計畫績效之說明及有關之重要統計分析。
特種基金之單位決算,由各該基金之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之。

決算法
第 23 條(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之事項)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左列效能:
一、違法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
二、預算數之超過或賸餘。
三、【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已成與未成之程度。
四、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
五、施政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較。
六、其他有關決算事項。

審計法
第 35 條(分配預算之送審)
各機關已核定之分配預算,連同【施政計畫】及其實施計畫,應依限送審計機關;變更時亦同。
前項分配預算,如與法定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符者,應糾正之。

審計法
第 67 條(審核決算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違法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
二、預算數之超過或賸餘。
三、【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已成與未成之程度。
四、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
五、施政效能、事業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較。
六、其他與決算有關事項。

● 【實施計畫】

預算法
第 55 條(分配預算之編造)
各機關應按其法定預算,並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
前項分配預算,應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均於預算實施前為之。

預算法
第 58 條(修改分配預算之程序)
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其程序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預算法
第 61 條(歲出分配預算之執行)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應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與經費支用之實際狀況逐級考核之,並由中央主計機關將重要事項考核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其下月或下期之經費不得提前支用,遇有賸餘時,除依第六十九條辦理外,得轉入下月或下期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

預算法
第 87 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之編造與核定備查)
各編製營業基金預算之機關,應依其業務情形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其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併入決算辦理。
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執行,並轉送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備查。

審計法
第 62 條(逐級考核之通知)
各主管機關應將逐級考核各機關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收入,與經費之實際收支狀況,隨時通知審計機關。

審計法
第 35 條(分配預算之送審)
各機關已核定之分配預算,連同施政計畫及其【實施計畫】,應依限送審計機關;變更時亦同。
前項分配預算,如與法定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符者,應糾正之。

審計法
第 49 條(公營事業報表之送審)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之營業或事業計畫及預算,暨分期【實施計畫】、收支估計表、會計月報,應送審計機關。

審計法
第 62 條(逐級考核之通知)
各主管機關應將逐級考核各機關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收入,與經費之實際收支狀況,隨時通知審計機關。

● 【事業計畫】

預算法
第 32 條(主管範圍內計畫與概算之擬定)
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辦法,擬定其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行政院。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

預算法
第 85 條(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方法)
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事業計畫】總綱及預算編製辦法,擬訂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並分別指示所屬各事業擬訂業務計畫;根據業務計畫,擬編預算。

決算法
第 12 條(單位決算)
機關別之單位決算,由各該單位機關編造之。編造時,應按其事實備具執行預算之各表,並附有關執行預算之其他會計報告、執行預算經過之說明、執行施政計畫、【事業計畫】績效之說明及有關之重要統計分析。
特種基金之單位決算,由各該基金之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之。

決算法
第 23 條(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之事項)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左列效能:
一、違法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
二、預算數之超過或賸餘。
三、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已成與未成之程度。
四、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
五、施政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較。
六、其他有關決算事項。

審計法
第 49 條(公營事業報表之送審)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之營業或【事業計畫】及預算,暨分期實施計畫、收支估計表、會計月報,應送審計機關。

審計法
第 67 條(審核決算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違法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
二、預算數之超過或賸餘。
三、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已成與未成之程度。
四、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
五、施政效能、事業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較。
六、其他與決算有關事項。

● 【業務計畫】

預算法
第 50 條(特種基金預算之審議)
特種基金預算之審議,在營業基金以【業務計畫】、營業收支、生產成本、資金運用、轉投資及重大之建設事業為主;在其他特種基金,以基金運用計畫為主。

預算法
第 85 條(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方法)
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事業計畫總綱及預算編製辦法,擬訂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並分別指示所屬各事業擬訂【業務計畫】;根據【業務計畫】,擬編預算。

決算法
第 14 條(附屬單位營業基金決算編造)
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應就執行【業務計畫】之實況,根據會計紀錄編造之,並附具說明,連同業務報告及有關之重要統計分析,分送有關機關。
各國營事業所屬各部門,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或轉投資其他事業,其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決算。

● 【營業計畫】

決算法
第 23 條(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之事項)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左列效能:
一、違法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
二、預算數之超過或賸餘。
三、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已成與未成之程度。
四、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
五、施政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較。
六、其他有關決算事項。

審計法
第 67 條(審核決算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違法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
二、預算數之超過或賸餘。
三、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已成與未成之程度。
四、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
五、施政效能、事業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較。
六、其他與決算有關事項。

● 【基金運用計畫】

預算法
第 50 條(特種基金預算之審議)
特種基金預算之審議,在營業基金以業務計畫、營業收支、生產成本、資金運用、轉投資及重大之建設事業為主;在其他特種基金,以【基金運用計畫】為主。

● 【資金運用】/【資金運用表】/【資金運用計畫】

預算法
第 34 條(重大工程及計畫應先製作成本效益分析報告,始得編列概算)
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始得編列概算及預算案,並送立法院備查。

預算法
第 41 條(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之送達)
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預算法
第 50 條(特種基金預算之審議)
特種基金預算之審議,在營業基金以業務計畫、營業收支、生產成本、【資金運用】、轉投資及重大之建設事業為主;在其他特種基金,以基金運用計畫為主。

會計法
第 23 條(會計報告內容)
動態報告應按其事實,分別編造左列各表:
一、歲入或經費累計表。
二、現金出納表。
三、票據出納表。
四、證券出納表。
五、票照等憑證出納表。
六、徵課物出納表。
七、公債發行表及公債還本付息表。
八、財物或特種財物增減表。
九、固定負債增減表。
十、成本計算表。
十一、損益計算表。
十二、【資金運用表】。
十三、盈虧撥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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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
第 49 條(預算案之審議方法)
【預算案】之【審議】,
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
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
審議時應就【來源別】決定之;
【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
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決定之。

預算法
第 50 條(特種基金預算之審議)
【特種基金預算】之【審議】,
在【營業基金】
以【業務計畫】、【營業收支】、【生產成本】、【資金運用】、【轉投資】及【重大之建設事業】為主;
在【其他特種基金】,
以【基金運用計畫】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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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本效益分析報告】

預算法
第 34 條(重大工程及計畫應先製作成本效益分析報告,始得編列概算)
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始得編列概算及預算案,並送立法院備查。

● 【績效報告】

審計法
第 63 條(公務機關會計報告及決算之編送)
公務機關編送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時,應就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附送【績效報告】於審計機關;其有工作衡量單位者,應附送成本分析之報告,並說明之。

● 【業務報告】

決算法
第 14 條(附屬單位營業基金決算編造)
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應就執行業務計畫之實況,根據會計紀錄編造之,並附具說明,連同【業務報告】及有關之重要統計分析,分送有關機關。
各國營事業所屬各部門,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或轉投資其他事業,其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決算。

審計法
第 64 條(公營事業結算及決算表之編送)
各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編送結算表及年度決算表時,應附【業務報告】;其適用成本會計者,應附成本分析報告,並說明之。

● 【成本分析(之)報告】

審計法
第 63 條(公務機關會計報告及決算之編送)
公務機關編送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時,應就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附送績效報告於審計機關;其有工作衡量單位者,應附送【成本分析之報告】,並說明之。

審計法
第 64 條(公營事業結算及決算表之編送)
各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編送結算表及年度決算表時,應附業務報告;其適用成本會計者,應附【成本分析報告】,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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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直轄市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直轄市及縣(市)總預算編製要點

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十四條、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
地方包括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其中省之預算係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非本要點規範對象,
其餘方為地方自治團體,自成一獨立之總預算體系,
且同法第四十條所定「直轄市、縣(市)總預算」用語亦無地方二字,爰配合修正。

(舊條文) 會計法 第 10 條
中央、省(市)、縣(市)政府之會計,各為一總會計。

異動條文及理由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會計法 第 10 條 (修正)
理由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條,爰增列鄉(鎮、市)之會計為一總會計。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之會計為一總會計之規定刪除。
三、查目前各級政府總會計,係分別以「中央總會計制度」、「臺北市總會計制度」、「高雄市總會計制度」、「臺灣省各縣(市)總會計制度」之名稱定之,為符實際,爰將「政府」二字刪除。

106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編製作業手冊
106年度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地方總決算編製作業手冊

107年度總決算編製作業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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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4.25起【省之會計為一總會計之規定 刪除】
091年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總會計 改為 直轄市及縣(市)總會計】
107年起【直轄市及縣(市)地方總決算 改為 直轄市及縣(市)總決算】
108年起【直轄市及縣(市)地方總預算 改為 直轄市及縣(市)總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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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算】 相關 時間日期 整理

● 【政府會計年度】
於【每年 一月一日(1/1)】開始
至【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12/31】終了

● 【行政院】 於 【年度開始九個月前 (3/31前)】
訂定 【下年度施政方針】

● 3/31 ~ 8/31 → 籌編 (籌劃概算 編造預算)

● 【行政院】 於 【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 (8/31前)】
提出 【總預算案】 與 【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 於 【立法院】 審議

●●●●●● 【注意 憲法 規定】 ●●●●●●
【行政院】 於 【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 (9/30前)】
提出 【下年度預算案】 於 【立法院】

● 【直轄市政府】 於 【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 (9/30前)】
送 【直轄市總預算案】 於 【直轄市議會】

● 【縣(市)政府】 於 【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 (10/31前)】
送 【縣(市)總預算案】 於 【縣(市)議會】

● 【鄉(鎮、市)公所】 於 【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 (10/31前)】
送 【鄉(鎮、市)總預算案】 於 【鄉(鎮、市)民代表會】

● 8/31 ~ 11/30 → 審議

● 【立法院】 於 【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 (11/30前)】
議決 【總預算】

● 11/30 ~ 12/16 → 成立

● 【總統】 於 【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 (12/16前)】
公布 【總預算】

● 12/16 ~ → 執行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與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應由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提出立法院審議】
【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由立法院議決】
(107年 地特三等) 【僅二項】
下列有關預算籌編、審議相關日期,正確者計有幾項?

【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由立法院議決】
(107年 地特四等) 【一項】
下列有關預算籌編、審議之重要日期,敘述正確者計有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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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算】 相關 時間日期 整理

● 【行政院】 訂定 【出納整理事務期限 (1/1 ~ 1/15)】

●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於 【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 (1/31)】
分送 【各機關十二月份會計報告】
於 【該管主管機關(單位)】、【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及【主計機關】

● 【中央政府】 於 【次年二月五日前 (2/5)】
分送 【各機關十二月份會計報告】
於 【該管主管機關(單位)】、【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及【主計機關】

● 【年度終了後二個月 (1/1 ~ 2月底)】
為 【會計年度結束期間】

● 【各機關】 於 【會計年度結束期間後十日內 (3/1 ~ 3/10)】
將 【轉入下年度】 之 【應付款】 及 【保留數準備】
報由 【主管機關】 核轉 【行政院】 核定
分別通知 【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 【國庫主管機關】 於 【年度結束後二十五日內 (3/1 ~ 3/25)】
分送 【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 於 【中央主計機關】 及 【審計機關】 查核

● 【行政院】 於 【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 (3/1 ~ 6/30)】
提出 【總決算】 與 【附屬單位決算綜計表】 於 【監察院】

● 1/1 ~ 6/30 → 編造

● 【主計總處】 於 【八月三十一日前 (7/1 ~ 8/31)】
函送 【總預算半年結算報告】 於 【該管審計機關】

● 【審計長】 於 【政府提出總預算半年結算報告後一個月內 (8/31 ~ 9/30)】
完成 【總預算半年結算報告】 查核
提出 【查核報告】 於 【立法院】

● 【審計長】 於 【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總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 (7/1 ~ 9/30)】
完成 【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總決算】 審核
編造 【最終審定數額表】
提出 【審核報告】 於 【立法院】

● 6/30 ~ 9/30 → 審核 (審計部審核)
● 9/30 ~ 隔年9/30 → 審議 (立法院審議)
● 隔年10/10 → 公告 (總統公告)


(108年 地特三等) 【108年1月1日至2月28日為107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
依決算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07年 地特三等) 【總決算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監察院】
下列有關決算編造、審核期限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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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了】
【行政院應於年度開始九個月前,訂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針】
(108年 地特三等)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會計年度終了日12月31日】
【出納整理事務期限】
【會計年度的結束期間】
(104年 升等薦任) 【①③②】
中央政府辦理決算有所謂①會計年度終了日12月31日 ②會計年度的結束期間 ③出納整理事務期限,三者時間先後的關係,下列何者正確?

【行政院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4個月將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與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提出立法院審議】
【國庫之年度出納終結報告,應由國庫主管機關編造,並應於年度結束後25日內,分送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核】
【中央政府總決算書與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於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提送於監察院】
【審計長應於中央政府總決算送達後3個月內完成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108年 普通考試)
下列關於政府預算及決算編造之法定期限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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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
第 77 條(總預算所列各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數之審定及執行)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數】,
經立法程序審定後如有差異時,
由【行政院】依照【立法院】【最後】【審定數額】,
調整預算所列數額並執行之。

決算法
第 26 條(審計長之審核報告)
【審計長】於【中央政府總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
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
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決算法
第 28 條(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之公告)
【立法院】應於審核報告送達後一年內完成其審議,如未完成,視同審議通過。
【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
由【立法院】審議通過後,送交【監察院】,由【監察院】咨請總統公告;
其中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告。

審計法
第 51 條(盈虧標準)
【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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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

決算法
第 17 條(附屬單位其他特種基金之決算)
【國庫之年度出納終結報告】,由國庫主管機關就年度結束日止該年度內國庫實有出納之全部編報之。
前項報告,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十五日內,分送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核。

● 【半年結算報告】 / 【查核報告】

決算法
第 26-1 條(審計長之查核報告)
審計長應於會計年度中將政府之【半年結算報告】,於政府提出後一個月內完成其查核,
並提出【查核報告】於立法院。

● 【最終審定數額表】 / 【審核報告】

決算法
第 26 條(審計長之審核報告)
審計長於中央政府總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
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 【差額解釋表】

會計法
第 31 條(差額解釋表)
【非政府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
其報告與【會計人員】之報告發生差額時,
應由【會計人員】加編【差額解釋表】。

會計法
第 90 條(報告差額之解釋)
各該政府【主計機關】之會計總報告,
與其政府之公庫、財物經理、徵課、公債、特種財物及特種基金等【主管機關】之報告發生差額時,
應由【該管審計機關】核對,並【製表解釋】之。

● 【核准通知】 / 【審核通知】

審計法
第 22 條(審計結果之發知)
審計機關處理審計案件,應將審計結果,分別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被審核機關。

● 【審定書】

審計法
第 45 條(年度決算之送審)
各機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年度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審定後,應發給【審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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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審核發【審核通知】
→ 【聲復】
→ (對於 聲復之決定 不服時)【聲請覆議】
→ 【再審查】
→ (對於 再審查之決定 仍堅持異議)【聲請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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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復】

審計法
第 23 條(聲復)
【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
除決算之【審核】依決算法規定外,
【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
其【逾限】者,
審計機關【得逕行決定】。

● 【聲請覆議】

審計法
第 24 條(聲請覆議)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前條之決定】不服時,
除決算之【審定】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外,
【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覆議】;
其【逾期】者,
審計機關【不予覆議】。

● 【再審查】

審計法
第 27 條(再審查)
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
自決定之日起二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
若發現詐偽之證據,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

● 【聲請覆核】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審計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再審查案件所為之決定】,
【各機關】仍堅持異議者,
【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聲請覆核】,
原核定之審計機關應附具意見,檢同關係文件,【陳送】上級審計機關【覆核】,
原核定之審計機關為【審計部】時,【不予覆核】。

● 【免除賠償責任】之【處置】

審計法
第 77 條(責任之免除與糾正)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款項或不當事項,如經查明覆議或再審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審酌其情節,【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一、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二、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顯然可計算之利益者。

● 【糾正】之【處置】

審計法
第 77 條(責任之免除與糾正)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款項或不當事項,如經查明覆議或再審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審酌其情節,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一、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二、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顯然可計算之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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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審計機關
【對於】
【聲請覆議】、【再審查】及【聲請覆核】案件【所為之】【准駁】,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為之】【逕行決定】,
及【第七十七條】【所為之】【免除賠償責任】或【糾正】之【處置】,
【均】【應以】【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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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計職權】

一、【監】【預】【執】。(監督預算之執行)
二、【核】【收】【命】。(核定收支命令)
三、【審】【務】【收】,【審】【定】【決】。(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四、【稽】【物】【政】【法】【忠】【行】。(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務】【效】。(考核財務效能)
六、【核】【務】【責】。(核定財務責任)
七、【依】【法】【應】【辦】【審】【事】。(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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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第 65 條(公務機關審計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辦理【公務機關】審計事務,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業務、財務、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及其【有關法令】。
二、【各項計畫】【實施進度】、【收支預算】【執行經過】及其【績效】。
三、【財產運用】【有效程度】及【現金、財物】之【盤查】。
四、【應收、應付帳款及其他資產、負債】之【查證核對】。
五、以上各款【應行改進事項】。

審計法
第 66 條(公營事業審計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辦理【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審計事務,除依前條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資產、負債及損益計算】之【翔實】。
二、【資金】之【來源】及【運用】。
三、【重大建設事業】之【興建效能】。
四、【各項成本、費用及營業收支】【增減之原因】。
五、【營業盛衰】之【趨勢】。
六、【財務狀況】及【經營效能】。

審計法
第 67 條(審核決算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違法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
二、【預算數】之【超過或賸餘】。
三、【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已成與未成】之【程度】。
四、【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
五、【施政效能、事業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較】。
六、其他【與決算】【有關事項】。

審計法
第 68 條(審核中央決算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審核【中央政府】【總決算】,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歲入、歲出【是否】【與預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二、歲入、歲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三、歲入、歲出【是否】【與國民經濟能力及其發展】【相適應】。
四、歲入、歲出【是否】【與國家施政方針】【相適應】。
五、【各方所擬】【關於】歲入、歲出【應行改善之意見】。
前項所列應行注意事項,於審核地方政府總決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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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
第 85 條(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方法)
【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事業計畫總綱及預算編製辦法,擬訂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並分別指示所屬各事業擬訂業務計畫;根據業務計畫,擬編預算。
二、【營業基金】【預算】之主要內容如左:
(一)【營業收支】之【估計】。
(二)【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與其【資金來源】及其【投資計畫】之【成本與效益分析】。
(三)【長期債務】之【舉借及償還】。
(四)【資金】之【轉投資】及其【盈虧】之【估計】。
(五)【盈虧撥補】之【預計】。
三、新創事業之預算,準用前款之規定。

決算法
第 15 條(附屬單位營業基金決算之主要內容)
【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之主要內容如左:
一、【損益】之【計算】。
二、【現金流量】之【情形】。
三、【資產、負債】之【狀況】。
四、【盈虧撥補】之【擬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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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
第 85 條(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方法)
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依左列規定辦理:
五、【營業收支】之【估計】,
【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訂定計算之標準】;
其應【適用】成本計算者,
並【應】按【產品別】附具【成本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用人工】及【材料之數量】與有關資料,
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之。

決算法

第 15 條(附屬單位營業基金決算之主要內容)
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之主要內容如左:
前項第一款【營業收支】之【決算】,
【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與【預算訂定之計算標準】加以比較;
其【適用】成本計算者,
並【應】附具其【成本之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用人工】與【材料數量】,及有關資料,
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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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糾正】

審計法
第 35 條(分配預算之送審)
各機關【已核定】之【分配預算】,連同施政計畫及其實施計畫,應依限送審計機關;變更時亦同。
前項【分配預算】,如與【法定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符】者,【應糾正之】。

審計法
第 77 條(責任之免除與糾正)
審核機關對於各機關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款項或不當事項,如經查明覆議或再審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審酌其情節,【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一、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二、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顯然可計算之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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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

決算法
第 25 條(決算之修正及審定後之通知)
審計機關審核決算時,如有【修正】之主張,應即通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限期答辯;逾期不答辯者,視為同意【修正】。決算經審定後,應通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並以副本分送中央主計機關及該管上級機關。

審計法
第 52 條(盈虧撥補)
公有營業及事業【盈虧撥補】,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其【不依】【規定】者,審計機關【應修正之】。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37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所稱【法定程序】,係指【法定預算】及預算法規定【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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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懲戒】

會計法
第 109 條(會計檔案之移交)
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於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後,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所在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之,但使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所用之儲存體,得另行處理之。
會計檔案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時,
應即呈報該管上級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及所在機關長官與該管審計機關,
分別轉呈各該管最上級機關,
非經審計機關認為其對於良善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且予解除責任者,
【應付】【懲戒】。
遇有前項情事,匿不呈報者,
【從重】【懲戒】。
因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致公庫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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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懲處】

會計法
第 119 條(辦理交代~交代責任)
會計人員交代不清者,
【應】【依法】【懲處】;
因而致公庫損失者,並負賠償責任,
與交代不清有關係之人員,應連帶負責。

決算法
第 29 條(監察院之處理)
監察院對總決算及附屬單位決算綜計表審核報告所列應行處分之事項為左列之處理:
一、應賠償之收支尚未執行者,移送國庫主管機關或附屬單位決算之主管機關執行之。
二、【應】【懲處】之事件,【依法】【移送】該機關【懲處】之。
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應予告誡者,通知其上級機關之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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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賠償】

決算法
第 29 條(監察院之處理)
監察院對總決算及附屬單位決算綜計表審核報告所列應行處分之事項為左列之處理:
一、應【賠償】之收支尚未執行者,移送【國庫主管機關】或【附屬單位決算之主管機關】執行之。
二、應懲處之事件,依法移送該機關懲處之。
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應予告誡者,通知其上級機關之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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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賠償責任】 / 【損害賠償責任】 / 【損害賠償之責】

會計法
第 67 條(註銷更正)
【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帳】或【憑證】內之記載,繕寫錯誤而當時發現者,應由原登記員劃線註銷更正,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證明,不得挖補、擦、刮、或用藥水塗滅。
前項錯誤,於事後發現,而其錯誤不影響結數者,應由查覺人將情形呈明主辦會計人員,由主辦會計人員依前項辦法更正之;其錯誤影響結數者,另製傳票更正之。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或貯存體之錯誤,其更正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另定之。
【因】【繕寫錯誤】而致【公庫受損失】者,
【關係會計人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會計法
第 103 條(內部審核人員之保障)
【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非因】【違法失職】或【重大過失】,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會計法
第 109 條(會計檔案之移交)
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於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後,
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所在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之,
但使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所用之儲存體,得另行處理之。
【會計檔案】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時,
應即呈報該管上級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及所在機關長官與該管審計機關,分別轉呈各該管最上級機關,
【非經】審計機關認為其對於【良善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且予解除責任】者,應付懲戒。
遇有前項情事,【匿不呈報】者,從重懲戒。
【因】【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致【公庫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

會計法
第 119 條(辦理交代~交代責任)
【會計人員】【交代不清】者,應依法懲處;
因而致【公庫損失】者,
並【負】【賠償責任】,
與【交代不清】【有關係之人員】,
【應】【連帶】【負責】。

審計法
第 58 條(遺失及毀損)
【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
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審計法
第 72 條(長官及主管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核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
【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審計法
第 73 條(連帶賠償)
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
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各該經管人員】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審計法
第 74 條(連帶賠償)
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
如【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審計法
第 75 條(超額或誤付賠償)
【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
如【查明】有【超過】核准人員核准數額,或【誤付】債權人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支票之經【主辦會計人員】及【主管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核簽者,
如【前項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時,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庫地區支付機構簽發公庫支票,準用前二項規定。

審計法
第 76 條(憑證不符之賠償責任)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會計簿籍或報告,
如【發現】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損害】者,
【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審計法
第 77 條(責任之免除與糾正)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款項或不當事項,如經查明覆議或再審查,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審酌其情節,【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一、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二、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顯然可計算之利益者。

審計法
第 78 條(追繳執行及延誤之責任)
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
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
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
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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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節重大】

審計法
第 17 條(不法行為之報告義務)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
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
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
其涉及刑事者,
應移送法院辦理,
並報告於監察院。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案件】,
應以副本抄送監察院。
其【情節重大】者,
【應】【專案】【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
俟【監察院】決定後【再行通知】【各該機關】。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審計機關派員赴徵收機關,【辦理賦稅捐費審計事務】,
應抽查其帳冊報表憑證,核明其查定徵收納庫等情形,
如發現有【計算錯誤】或【違反法令】情事,
【應】以【書面通知】該管機關【查明】,【依法處理】,
其【情節重大】者,
【得】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審計法
第 58 條(遺失及毀損)
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
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
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其他資產,
係指政府或各機關所有之債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各機關】遇有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損失情事】,
【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其【情節重大】者,
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
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派員調查之。
前項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證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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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派員】

預算法
第 66 條(派員調查)
【中央主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執行預算之情形,
【得】視事實需要,
【隨時】【派員】【調查】之。

會計法
第 106 條(主計超然~職責超然)
各該政府所屬各機關之會計事務,由各該管主計機關派駐之主辦會計人員綜理、監督、指揮之;
【主計機關】
【得】【隨時】【派員】赴各機關【視察】會計制度之實施狀況,與會計人員之辦理情形。

審計法
第 12 條(審計之就地辦理)
【審計機關】
【應】【經常】或【臨時】【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
其未就地辦理者,【得】【通知】其【送審】,並【得】【派員】【抽查】之。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
【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或【辦理】送審機關之【抽查】審計,
其應行審核事項,由【審計機關】【規定】之。

審計法
第 13 條(隨時稽察)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
【派員】赴各公營事業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或稽察其一切收支及財物時,
除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注意】左列事項:

審計法
第 15 條(審計機關稽察之實施與協助)
【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
【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
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
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
行使前項職權,必要時,【得】【知照】司法或警憲機關【協助】。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審計人員】赴各機關執行職務,
必要時【得】【通知】該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派員】【蒞視】,
其結果得製作筆錄,由關係人及蒞視人簽名或蓋章。

審計法
第 17 條(不法行為之報告義務)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審計機關】
【派員】赴徵收機關,【辦理】賦稅捐費審計事務,
【應】【抽查】其帳冊報表憑證,【核明】其查定徵收納庫等情形,
如發現有計算錯誤或違反法令情事,【應】以【書面】【通知】該管機關【查明】,依法處理,
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審計法
第 26 條(派員說明)
【審計機關】對於重大審計案件之審查,
必要時【得】【通知】被審核機關【派員】【說明】,【並】【答復】詢問。

審計法
第 30 條(決議異議之效果)
各機關有關財務之組織,
由【審計機關】
【派員】【參加】者,
其決議事項,【審計機關】【不受拘束】。
但以審計機關參加人對該決議曾表示異議者為限。

審計法
第 36 條(會計報告之送審)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委託或補助其他機關、學校或團體辦理之經費,
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審計機關】
並【得】【隨時】【派員】【抽查】;
其支出有關原始憑證,如留存受委託或補助機關、學校或團體,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審計法
第 37 條(派員抽查)
【審計機關】對於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經管事務,
【得】【隨時】【派員】【抽查】。

審計法
第 40 條(稅捐審計發現不法之處理)
【審計機關】
【派員】赴徵收機關辦理賦稅捐費審計事務,
如發現有計算錯誤或違法情事,
【得】【通知】該管機關【查明】,依法處理。

審計法
第 41 條(就地審核範圍之決定)
【審計機關】
【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
【應】【評核】其相關內部控制建立及執行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圍。

審計法
第 49 條(公營事業報表之送審)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之營業或事業計畫及預算,暨分期實施計畫、收支估計表、會計月報,應送審計機關。

審計法
第 50 條(公營事業報表之送審)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應編製結算表、年度決算表,送審計機關審核。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35 條
【審計機關】審核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規定編送之會計月報及結算表,應注意辦理左列事項:
一、查核營業收支及盈虧預算執行情形,如實際數與預算數有重大差異,應追查其原因。
二、考核主要產品實際產銷數量、單位成本、單位售價之變動情形,如與預算數發生重大差異或產銷量值不相配合,應追查其原因。
三、分析資產、負債、業主權益之結構,及重要財務比率,如有異常或顯然衰退之趨勢,應追查其原因。
四、審核各項收支計算,如發現遺漏、錯誤,應即查詢或通知更正。
五、對於預算執行發生重大變動者【應】【通知】【檢討改善】,
如發現不當情事或重大特殊問題,
【應】【派員】深入【調查】迅速依法辦理。

審計法
第 55 條(財物之調查)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及其有關事項,得調查之;認為不當者,得隨時提出意見於各該機關。

審計法
第 56 條(財物變動報告之送審)
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不動產、物品或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處理等事務,
應按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編製有關財物會計報告,依限送審計機關審核;
【審計機關】
並【得】【派員】【查核】。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39 條
【審計機關】
【派員】【調查】或【查核】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所列事項,
對於產權憑證,庫存財物之實地盤查,
【得】【會同】被查機關人員【作成】盤查紀錄並【簽證】之。
必要時,並得依本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

審計法
第 58 條(遺失及毀損)
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其他資產,係指政府或各機關所有之債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各機關遇有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損失情事,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
【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派員】【調查】之。
前項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證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42-3 條
【各機關】向【政府採購主管機關】
【提報】巨額採購之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
與【該主管機關】
【派員】【查核】及對已完成之重大採購事件所作效益評估等資料,應送該管審計機關。

審計法
第 60 條(成本查核)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其價格之議定,
係根據特定條件,按所需實際成本加利潤計算者,應於合約內訂明;
【審計機關】
【得】【派員】就承攬廠商實際成本之有關帳目,加以【查核】,並將結果通知主辦機關。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69 條
經管債券機關,於債券抽籤還本及銷燬時,應造冊通知審計機關,
必要時,
【審計機關】
【得】【派員】【監視】辦理。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73 條
【審計機關】為辦理公務機關、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審計事務,
除應注意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事項外,
並【應】【定期】【派員】【考查】各機關按照會計法實施之內部審核情形及各項實際工作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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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法
第 17 條(會計制度設計原則)
會計制度之設計,應依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其將來之發展,先將所需要之會計報告決定後,據以訂定應設立之會計科目、簿籍、報表及應有之會計憑證。
凡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機關或基金,其會計制度應為一致之規定。
【政府會計基礎】,除【公庫出納會計】外,
【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會計法
第 37 條(會計科目訂定)
【各種會計科目】之【訂定】,
【應】【兼用】【收付實現事項】及【權責發生事項】,為編定之對象。

會計法
第 97 條(內部審核實施方式)
【內部審核】之【實施】,
【兼採】【書面審核】與【實地抽查】方式,並應規定分層負責,劃分辦理之範圍。

會計法
第 99 條(對不合法會計文書之處理)
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
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
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
【前項不合法之行為】,
由於【該機關長官之命令者】,
【應】以【書面】【聲明異議】;
如不接受時,應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
不為前二項之異議及報告時,關於不合法行為之責任,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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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計簿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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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計簿籍】 → 【帳簿】 ✚ 【備查簿】
● 【帳簿】 → 【序時帳簿】 ✚ 【分類帳簿】

會計法
第 42 條(序時分類帳簿專欄)
【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
均【得】就事實上之需要及便利,
【設立專欄】。

會計法
第 45 條(帳簿合併)
政府主計機關,
對於【總會計、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及分會計】
之【特種序時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
為求簡便計,【得】酌量【合併編製】。

會計法
第 47 條(分會計帳簿之準用)
【各分會計】之會計事務較繁者,其帳簿之種類,準用關於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規定;
其【會計事務較簡者】,
【得】【僅設】
【序時帳簿】及【其必需之備查簿】。

會計法
第 74 條(帳頁編號)
各種帳簿之帳頁,均應順序編號,不得撕毀。
【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
並【應】在【帳簿前】【加】一【目錄】。

會計法
第 75 條(活頁帳簿之處理)
活頁帳簿每用一頁,應由主辦會計人員蓋章於該頁之下端;其首頁、末頁適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但免填頁數,另置頁數累計表及臨時目錄於首頁之後,裝訂時應加封面,並為第七十四條之手續,隨將總頁數填入首頁。卡片式之活頁不能裝訂成冊者,應由經管人員裝匣保管。
除【總會計】外,
【序時帳簿】與【分類帳簿】
【不得】同時【並用活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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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法
第 9 條(政府會計組織)
政府會計之組織為左列五種:
一、總會計。
二、單位會計。
三、分會計。
四、附屬單位會計。
五、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
【前項各款會計】,
【均應用】【複式簿記】。
但【分會計】、【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分會計之事務簡單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會計之帳務處理,得視事實需要,呈請上級主計機關核准後,集中辦理。

會計法
第 17 條(會計制度設計原則)
會計制度之設計,應依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其將來之發展,先將所需要之會計報告決定後,據以訂定應設立之會計科目、簿籍、報表及應有之會計憑證。
凡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機關或基金,其會計制度應為一致之規定。
【政府會計基礎】,
【除】【公庫出納會計】【外】,
【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會計法
第 75 條(活頁帳簿之處理)
活頁帳簿每用一頁,應由主辦會計人員蓋章於該頁之下端;其首頁、末頁適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但免填頁數,另置頁數累計表及臨時目錄於首頁之後,裝訂時應加封面,並為第七十四條之手續,隨將總頁數填入首頁。卡片式之活頁不能裝訂成冊者,應由經管人員裝匣保管。
【除】【總會計】【外】,
【序時帳簿】與【分類帳簿】【不得】【同時】【並用活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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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傳票】

會計法
第 53 條(記帳憑證)
記帳憑證為左列三種: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前項【各種】【傳票】,應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會計法
第 54 條(傳票應載事項)
【各種】【傳票】應為左列各項之記載:
一、年、月、日。
二、會計科目。
三、事由。
四、本位幣數目,不以本位幣計數者,其貨幣之種類、數目及折合率。
五、有關之原始憑證種類、張數及其號數、日期。
六、【傳票】【號數】。
七、其他備查要點。

會計法
第 55 條(傳票之簽名蓋章)
【各種】【傳票】,非經左列各款人員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但實際上無某款人員者缺之:
一、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二、業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
三、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四、關係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移轉之事項時,主辦出納事務人員。
五、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時,主辦經理事務人員。
六、製票員。
七、登記員。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人員,【已於原始憑證上為負責之表示者】,【傳票】上得不簽名或蓋章。

會計法
第 56 條(免製傳票)
原始憑證,【其格式合於記帳憑證之需要者】,得用作記帳憑證,【免製】【傳票】。

會計法
第 57 條(免製傳票)
【各分會計機關之事務簡單者】,【其原始憑證經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得用作記帳憑證,【免製】【傳票】。

會計法
第 62 條(過帳程序)
除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轉帳】【傳票】外,【各種】【傳票】於記入序時帳簿時,設有明細分類帳簿者,並應同時記入關係之明細分類帳簿。
特種序時帳簿之按期結算,應過入總分類帳簿者,應先以其結數造具【轉帳】【傳票】,記入普通序時帳簿,始行過帳。但特種序時帳簿僅為現金出納序時帳簿一種者,直接過入總分類帳簿。
公務財物、特種財物,應就其明細分類帳簿按期結算,以其結數造具【轉帳】【傳票】,過入另設之統制帳簿。

會計法
第 67 條(註銷更正)
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帳或憑證內之記載,繕寫錯誤而當時發現者,應由原登記員劃線註銷更正,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證明,不得挖補、擦、刮、或用藥水塗滅。
前項錯誤,【於事後發現】,而其錯誤不影響結數者,應由查覺人將情形呈明主辦會計人員,由主辦會計人員依前項辦法更正之;【其錯誤影響結數者】,【另製】【傳票】更正之。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或貯存體之錯誤,其更正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另定之。
因繕寫錯誤而致公庫受損失者,關係會計人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會計法
第 69 條(傳票彙訂成冊)
【各】【傳票】入帳後,應依照類別與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月、日、張數及號數,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

會計法
第 70 條(原始憑證之處理)
【原始憑證】,除依法送審計機關審核者外,【應】逐一標註【傳票】【編號】,【附同】【傳票】,依前條規定辦理;其【不附入】【傳票】【保管】者,【亦應】標註【傳票】【編號】,依序黏貼整齊,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月、日、頁數及號數,由主辦會計人員於兩頁間中縫與每件黏貼邊縫,加蓋騎縫印章,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但原始憑證便於分類裝訂成冊者,得免黏貼。依第九條集中處理會計事務者,其原始憑證之整理及保管,得由中央主計機關另訂辦法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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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法
第 55 條(傳票之簽名蓋章)
【各種傳票】,
【非經】【左列各款人員】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
但實際上無某款人員者缺之:
一、【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二、【業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
三、【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四、關係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移轉之事項時,【主辦出納事務人員】。
五、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時,【主辦經理事務人員】。
六、【製票員】。
七、【登記員】。
前項
一、【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二、【業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
五、【主辦經理事務人員】
人員,
已於【原始憑證】上為【負責之表示】者,
【傳票】上【得】【不】簽名或蓋章。

會計法
第 57 條(免製傳票)
【各分會計機關之事務簡單者】,
其【原始憑證】經【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後,
【得】用作【記帳憑證】,【免製傳票】。

會計法
第 100 條(審核之效力)
各機關會計人員對於財物之訂購或款項之預付,
經查核與預算所定用途及計畫進度相合者,應為預算之保留。
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

會計法
第 101 條(審核之效力)
【會計憑證】關係【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者】,
【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之簽名或蓋章,【不得】為【出納之執行】。
【對外】之【收款收據】,
【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之簽名或蓋章者,【不生效力】。
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報經該管主計機關核准,另定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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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法
第 57 條(免製傳票)
【各分會計機關】之【事務簡單者】,
其【原始憑證】經【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後,
【得】用作【記帳憑證】,【免製傳票】。

會計法
第 72 條(帳簿首頁應載事項)
【各種帳簿】之【首頁】,
【應】標明機關名稱、帳簿名稱、冊次、頁數、啟用日期,
【並】由【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會計法
第 79 條(會計報告之簽章)
【各項】【會計報告】,
【應】由【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其有關各類主管或主辦人員之事務者,
並應由該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
但內部使用之會計報告,機關長官免予簽名或蓋章。
前項【會計報告】【經彙訂成冊者】,
【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得】僅在封面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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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法
第 84 條(報告帳簿保存)
【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暨處理手冊】,
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
在總會計至少保存二十年;
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至少保存十年;
在分會計、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至少保存五年。
【其屆滿各該年限者】,
在【總會計】經【行政長官】【及】【審計機關】之同意,
【得移交】【文獻機關】【或】【其他相當機關】【保管】之;
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及分會計應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始得銷毀之。
但日報、五日報、週報、旬報、月報之保存期限,得縮短為三年。
前項保存年限,如有特殊原因,得依前項程序縮短之。

會計法
第 109 條(會計檔案之移交)
【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
【於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後】,
【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所在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之,
但使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所用之【儲存體】,【得】另行處理之。
會計檔案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時,
應即呈報該管上級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及所在機關長官與該管審計機關,分別轉呈各該管最上級機關,
非經審計機關認為其對於良善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且予解除責任者,應付懲戒。
遇有前項情事,匿不呈報者,從重懲戒。
因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致公庫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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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前年度應收款】 【以前年度應付款】 【保留數準備】

預算法
第 72 條(以前年度歲入應收款與歲出應付款)
會計年度結束後,
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
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
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
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

● 【預收】 【預付】 【到期未收】 【到期未付】 【其他權責已發生而帳簿尚未登記之各事項】

會計法
第 65 條(整理紀錄)
各種分類帳簿之各帳目所有
【預收】、【預付】、【到期未收】、【到期未付】及【其他權責已發生而帳簿尚未登記之各事項】,
均應於結帳前先為整理紀錄。

● 【應收款】 【應付款】 【保留數準備】

決算法
第 7 條(各項應收款及應付款)
決算所列各項【應收款】、【應付款】、【保留數準備】,
於其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可免予編列。
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者,應於各該實現年度內,準用適當預算科目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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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

預算法
第 22 條(預備金之種類)
預算應設預備金,預備金分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二種:
一、第一預備金於【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經常支出總額百分之一。
二、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
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動支】【預備金】,
其每筆數額【超過】【五千萬元】者,
【應先送】【立法院】【備查】。
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預算法
第 88 條(附屬單位之預算執行之應變與補辦預算)
【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
如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
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得先行辦理】,
並得不受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但其中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
及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仍應補辦預算】。
每筆數額【營業基金】【三億元】【以上】,
【其他基金】【一億元】【以上】者,
【應送】【立法院】【備查】;
但依第五十四條辦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之附屬單位預算之正常業務,係指附屬單位經常性業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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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先(行)】

預算法
第 83 條(得提出特別預算情事)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提出特別預算:
一、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
二、國家經濟重大變故。
三、重大災變。
四、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

預算法
第 84 條(特別預算之審議程序與先支一部)
特別預算之審議程序,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但合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者,為因應情勢之緊急需要,【得】【先】【支付】其一部。

預算法
第 25 條(預算外處分之禁止)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預算法
第 26 條(須依預算程序之買賣)
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

預算法
第 27 條(預算外增加債務之禁止與發行國庫券之依據)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其因調節短期國庫收支而發行國庫券時,依國庫法規定辦理。

預算法
第 54 條(總預算案如不能依期限完成之補救辦法)
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但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前目以外計畫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預算法
第 88 條(附屬單位之預算執行之應變與補辦預算)
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得】【先行】【辦理】,並得不受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限制。但其中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仍應補辦預算。每筆數額營業基金三億元以上,其他基金一億元以上者,應送立法院備查;但依第五十四條辦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之附屬單位預算之正常業務,係指附屬單位經常性業務範圍。

會計法
第 65 條(整理紀錄)
各種分類帳簿之各帳目所有預收、預付、到期未收、到期未付及其他權責已發生而帳簿尚未登記之各事項,均應於結帳前先為整理紀錄。
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除為前項之整理紀錄外,對於呆帳、折舊、耗竭、攤銷,及材料、用品、產品等盤存,與內部損益銷轉,或其他應為整理之事項,均應為整理紀錄。
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有所屬分會計者,應俟其所屬分會計之結帳報告到達後,再為整理紀錄。但所屬分會計因特殊事故,其結帳報告不能按期到達時,各該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得】【先行】【整理結帳】,加註說明,俟所屬分會計報告到達後,再行補作紀錄,整理結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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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始得】

預算法
第 34 條(重大工程及計畫應先製作成本效益分析報告,始得編列概算)
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始得】編列概算及預算案,並送立法院備查。

預算法
第 54 條(總預算案如不能依期限完成之補救辦法)
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但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前目以外計畫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預算法
第 64 條(第一預備金之支用辦法)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轉請】中央主計機關【備案】,【始得】支用第一預備金,並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會計法
第 18 條(會計制度之設定核計程序)
中央總會計制度之設計、核定,由中央主計機關為之。
地方政府之總會計制度及各種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設計,呈經上級主計機關核定頒行。
各機關之會計制度,由各該機關之會計機構設計,簽報所在機關長官後,呈請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核定頒行。
前項設計,【應經】各關係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會商】後【始得】核定;修正時亦同。
各種會計制度之釋例,與會計事務處理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會計制度之頒行機關核定之。

會計法
第 84 條(報告帳簿保存)
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暨處理手冊,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在總會計至少保存二十年;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至少保存十年;在分會計、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至少保存五年。其屆滿各該年限者,在總會計經行政長官及審計機關之同意,得移交文獻機關或其他相當機關保管之;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及分會計【應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始得】【銷毀】之。但日報、五日報、週報、旬報、月報之保存期限,得縮短為三年。
前項保存年限,如有特殊原因,得依前項程序縮短之。

會計法
第 102 條(拒絕簽署)
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簽署:
一、未註明用途或案據者。
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
三、【應經】招標、比價或議價程序【始得】【舉辦】之事項,而未經執行內部審核人員簽名或蓋章者。
四、應經機關長官或事項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
五、應經經手人、品質驗收人、數量驗收人及保管人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或應附送品質或數量驗收之證明文件而未附送者。
六、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時,應經主辦經理事務人員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
七、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負責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者。
八、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
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舉辦之事項,其金額已達稽察限額之案件,未經依照法定稽察程序辦理者。
十、其他與法令不符者。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得由各機關依其業務規模,按金額訂定分層負責辦法辦理之。

審計法
第 31 條(會計制度及審核規章之核定)
各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應會商】該管審計機關後【始得】【核定施行】,變更時亦同;其有另行訂定業務檢核或績效考核辦法者,應通知審計機關。

審計法
第 53 條(資產重估之送審)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依照法令規定,為固定資產之重估價時,應將有關紀錄,送審計機關審核。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送固定資產重估價之有關資料,【應經】審計機關【核備】後【始得】【列帳】,其因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同意先行列帳並計算折舊者,仍應於審計機關審核後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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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同】【核定】

會計法
第 94 條(會計事務與非會計事務之劃分)
各機關會計事務與非會計事務之劃分,【應由】【主計機關】【會同】【關係機關】【核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會商】【核定】

會計法
第 18 條(會計制度之設定核計程序)
中央總會計制度之設計、核定,由中央主計機關為之。
地方政府之總會計制度及各種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設計,呈經上級主計機關核定頒行。
各機關之會計制度,由各該機關之會計機構設計,簽報所在機關長官後,呈請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核定頒行。
前項設計,【應經】【各關係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會商】後【始得】【核定】;修正時亦同。
各種會計制度之釋例,與會計事務處理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會計制度之頒行機關核定之。

● 【會商】【核定】【施行】

審計法
第 31 條(會計制度及審核規章之核定)
各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應會商】【該管審計機關】後【始得】【核定】【施行】,變更時亦同;其有另行訂定業務檢核或績效考核辦法者,應通知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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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照】

決算法
第 14 條(附屬單位營業基金決算編造)
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應就執行業務計畫之實況,根據會計紀錄編造之,並附具說明,連同業務報告及有關之重要統計分析,分送有關機關。
各國營事業所屬各部門,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或轉投資其他事業,其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決算。

決算法
第 15 條(附屬單位營業基金決算之主要內容)
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之主要內容如左:
一、損益之計算。
二、現金流量之情形。
三、資產、負債之狀況。
四、盈虧撥補之擬議。
前項第一款營業收支之決算,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與預算訂定之計算標準加以比較;其適用成本計算者,並應附具其成本之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用人工與材料數量,及有關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之。
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固定資產、長期債務、資金轉投資各科目之增減,應將其詳細內容與預算數額分別比較。

決算法
第 16 條(附屬單位其他特種基金之決算)
【附屬單位決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決算】,
【得】【比照】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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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照】

預算法
第 52 條(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
【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

決算法
第 21 條(中央主計機關總決算書綜計表之編送)
中央主計機關【應就】【各單位決算】,及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
【參照】總會計紀綠,編成總決算書,
並將各附屬單位決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
彙案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隨同總決算,
一併呈行政院,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
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監察院。
各級機關決算之編送程序及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審計法
第 47 條(公營事業之定義)
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由前二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77 條
審計機關【對於】公私合營事業,
除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及第三兩款已有規定者外,
其政府資本額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
及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團體,【應行審計事務】,
【得】【參照】本法規定,另訂審核辦法。

審計法
第 79 條(其他機關團體有關審計之參照)
審計機關【對於】公私合營之事業,
及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團體【應行審計事務】,
【得】【參照】本法之規定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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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準用】

預算法
第 43 條(各單位之歲出預算應排列優先順序)
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機關單位之歲出概算,排列優先順序,供立法院審議之參考。
前項規定,
於中央主計機關【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
【準用】之。

預算法
第 55 條(分配預算之編造)
各機關應按其法定預算,並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
前項分配預算,應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均於預算實施前為之。

預算法
第 56 條(分配預算之遞轉核定)
各機關分配預算,應遞轉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之。

預算法
第 57 條(分配預算核定之通知)
前條核定之分配預算,應即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並將核定情形,通知其主管機關及原編造機關。

預算法
第 58 條(修改分配預算之程序)
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
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
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
其【程序】【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預算法
第 82 條(追加預算程序之準用規定)
【追加預算】之【編造】、【審議】及【執行】程序,
【均】【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

預算法
第 83 條(得提出特別預算情事)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提出特別預算:
一、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
二、國家經濟重大變故。
三、重大災變。
四、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

預算法
第 84 條(特別預算之審議程序與先支一部)
【特別預算】之【審議】程序,
【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
但合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者,為因應情勢之緊急需要,得先支付其一部。

預算法
第 85 條(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方法)
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事業計畫總綱及預算編製辦法,擬訂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並分別指示所屬各事業擬訂業務計畫;根據業務計畫,擬編預算。
二、【營業基金預算】之主要內容如左:
(一)營業收支之估計。
(二)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與其資金來源及其投資計畫之成本與效益分析。
(三)長期債務之舉借及償還。
(四)資金之轉投資及其盈虧之估計。
(五)盈虧撥補之預計。
三、【新創事業】之【預算】,
【準用】前款之規定。

預算法
第 25 條(預算外處分之禁止)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預算法
第 26 條(須依預算程序之買賣)
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

預算法
第 27 條(預算外增加債務之禁止與發行國庫券之依據)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其因調節短期國庫收支而發行國庫券時,依國庫法規定辦理。

預算法
第 54 條(總預算案如不能依期限完成之補救辦法)
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但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前目以外計畫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預算法
第 88 條(附屬單位之預算執行之應變與補辦預算)
【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得先行辦理,並得不受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限制。但其中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仍應補辦預算。每筆數額營業基金三億元以上,其他基金一億元以上者,應送立法院備查;但依第五十四條辦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
【該項預算】之【執行】,
【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之附屬單位預算之正常業務,係指附屬單位經常性業務範圍。

預算法
第 89 條(其他特種基金預算之編製方法)
附屬單位預算中,
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為由庫撥補額或應繳庫額,
但其作業賸餘或公積撥充基金額,不在此限,
其【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
除【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外,
【凡為餘絀及成本計算者】,
【準用】營業基金之規定。

預算法
第 90 條(附屬單位預算準用之規定)
【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
本章未規定者,
【準用】本法其他各章之有關規定。

預算法
第 96 條(地方政府預算程序)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
【準用】本法之規定。

會計法
第 47 條(分會計帳簿之準用)
【各分會計】之會計事務【較繁者】,其【帳簿之種類】,
【準用】關於【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規定;
其會計事務較簡者,得僅設序時帳簿及其必需之備查簿。

會計法
第 121 條(本法之準用範圍)
【受政府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
其【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
【準用】本法之規定;
其適用範圍,由中央主計機關酌定之。

決算法
第 7 條(各項應收款及應付款)
【決算所列各項應收款、應付款、保留數準備】,於其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可免予編列。
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者】,
【應】於各該實現年度內,
【準用】適當【預算科目】辦理之。

決算法
第 19 條(各機關決算各表之送審)
【各機關】之【決算】,經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分送該管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

決算法
第 20 條(主管機關之查核彙編及修正彙編之轉送)
【各主管機關】接到【前條決算】,應即查核彙編,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修正彙編之,連同單位決算,轉送中央主計機關。
前項彙編之修正事項,應通知原編造機關及審計機關。
【中央主計機關】【彙編】【總決算】,
【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決算法
第 31 條(地方政府之決算)
【地方政府決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
【準用】本法之規定。

審計法
第 34 條(總決算之審核)
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總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
【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應由審計部於行政院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立法院、監察院或兩院中之各委員會,審議前項報告,如有諮詢或需要有關審核之資料,審計長應答復或提供之。
【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送】及【審核】,【準用】前列各項規定。

審計法
第 68 條(審核中央決算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審核】【中央政府總決算】,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歲入、歲出是否與預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二、歲入、歲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三、歲入、歲出是否與國民經濟能力及其發展相適應。
四、歲入、歲出是否與國家施政方針相適應。
五、各方所擬關於歲入、歲出應行改善之意見。
前項所列應行注意事項,於【審核】【地方政府總決算】【準用】之。

審計法
第 75 條(超額或誤付賠償)
【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如查明有超過核准人員核准數額,或誤付債權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支票之經主辦會計人員及主管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核簽者,如前項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庫地區支付機構】【簽發】【公庫支票】,【準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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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

預算法
第 19 條(附屬單位預算之定義)
特種基金,應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者,其預算均為附屬單位預算。
特種基金之【適用】附屬單位預算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預算法
第 85 條(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方法)
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事業計畫總綱及預算編製辦法,擬訂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並分別指示所屬各事業擬訂業務計畫;根據業務計畫,擬編預算。
二、營業基金預算之主要內容如左:
(一)營業收支之估計。
(二)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與其資金來源及其投資計畫之成本與效益分析。
(三)長期債務之舉借及償還。
(四)資金之轉投資及其盈虧之估計。
(五)盈虧撥補之預計。
三、新創事業之預算,準用前款之規定。
四、國營事業辦理移轉、停業或撤銷時,其預算應就資產負債之清理及有關之收支編列之。
五、營業收支之估計,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訂定計算之標準;其【應】【適用】成本計算者,並應按產品別附具成本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用人工及材料之數量與有關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之。

會計法
第 32 條(會計報告編送期限)
【各單位會計機關】及【各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報告之編送,應依左列期限:
一、日報於次日內送出。
二、五日報於期間經過後二日內送出。
三、週報、旬報於期間經過後三日內送出。
四、月報、季報於期間經過後十五日內送出。但法令另定期限者,依其期限。
五、半年度報告於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送出;年度報告,依決算法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報告】之【編送期限】,
於【分會計】及【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報告,應由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就其分會計機關整理後之報告彙編之;其編送期限,得按各該分會計機關呈送整理報告之期限及其郵遞實需期間加算之;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機關,其會計報告編送期限,由該管主計機關定之。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會計報告】【送審】之【期限】,
【適用】會計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會計法
第 70 條(原始憑證之處理)
【原始憑證】,除依法送審計機關審核者外,應逐一標註傳票編號,附同傳票,依前條規定辦理;其不附入傳票保管者,亦應標註傳票編號,依序黏貼整齊,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月、日、頁數及號數,由主辦會計人員於兩頁間中縫與每件黏貼邊縫,加蓋騎縫印章,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但原始憑證便於分類裝訂成冊者,得免黏貼。依第九條集中處理會計事務者,其原始憑證之整理及保管,得由中央主計機關另訂辦法處理之。

會計法
第 71 條(原始憑證之處理)
【左列各種】【原始憑證】,
【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但仍應於前條冊內註明其保管處所及其檔案編號,或其他便於查對之事實:
一、各種契約。
二、應另歸檔案之文書及另行訂冊之報告書表。
三、應留待將來使用之存取或保管現金、票據、證券及財物之憑證。
四、應轉送其他機關之文件。
五、其他事實上不能或不應黏貼訂冊之文件。

會計法
第 72 條(帳簿首頁應載事項)
【各種帳簿】之首頁,應標明機關名稱、帳簿名稱、冊次、頁數、啟用日期,並由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會計法
第 73 條(帳簿末頁應載事項)
【各種帳簿】之末頁,應列經管人員一覽表,填明主辦會計人員及記帳、覆核等關係人員之姓名、職務與經管日期,並由各本人簽名或蓋章。

會計法
第 74 條(帳頁編號)
各種帳簿之帳頁,均應順序編號,不得撕毀。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並應在帳簿前加一目錄。

會計法
第 75 條(活頁帳簿之處理)
【活頁帳簿】每用一頁,應由主辦會計人員蓋章於該頁之下端;
其首頁、末頁【適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但免填頁數,另置頁數累計表及臨時目錄於首頁之後,裝訂時應加封面,並為第七十四條之手續,隨將總頁數填入首頁。卡片式之活頁不能裝訂成冊者,應由經管人員裝匣保管。
除總會計外,序時帳簿與分類帳簿不得同時並用活頁。

會計法
第 76 條(帳簿更換之限制)
各種帳簿,除已用盡者外,在決算期前,不得更換新帳簿;其可長期賡續記載者,在決算期後,亦無庸更換。
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註明空白作廢字樣。

會計法
第 68 條(空白頁註銷)
【帳簿】及【重要備查簿】內,如有重揭兩頁,致有空白時,將空白頁劃線註銷;如有誤空一行或二行,一列或二列者,應將誤空之行列劃線註銷,均應由登記員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

會計法
第 77 條(機器處理帳簿之例外規定)
【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者】,
因機器性能限制,
【得】【不】【適用】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會計法
第 120 條(結束交代)
因【機關被裁】或【基金結束】而交代時,交代人員視為前任,接受人員視為後任;
其交代【適用】本章之規定。

會計法
第 121 條(本法之準用範圍)
【受政府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
其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準用本法之規定;
其【適用範圍】,由中央主計機關酌定之。

決算法
第 15 條(附屬單位營業基金決算之主要內容)
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之主要內容如左:
一、損益之計算。
二、現金流量之情形。
三、資產、負債之狀況。
四、盈虧撥補之擬議。
前項第一款營業收支之決算,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與預算訂定之計算標準加以比較;其【適用】成本計算者,並應附具其成本之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用人工與材料數量,及有關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之。
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固定資產、長期債務、資金轉投資各科目之增減,應將其詳細內容與預算數額分別比較。

審計法
第 48 條(公營事業審計之適用)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
除依本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
【並】【得】【適用】【一般企業審計】之原則。

審計法
第 49 條(公營事業報表之送審)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之營業或事業計畫及預算,暨分期實施計畫、收支估計表、會計月報,應送審計機關。

審計法
第 50 條(公營事業報表之送審)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應編製結算表、年度決算表,送審計機關審核。

審計法
第 51 條(盈虧標準)
【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

審計法
第 52 條(盈虧撥補)
【公有營業及事業】盈虧撥補,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其不依規定者,審計機關應修正之。

審計法
第 53 條(資產重估之送審)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依照法令規定,為固定資產之重估價時,應將有關紀錄,送審計機關審核。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74 條
審計機關辦理【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之審計事務,
【得】【適用】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審計法
第 41 條(就地審核範圍之決定)
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應評核其相關內部控制建立及執行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圍。

審計法
第 42 條(就地審計之實施)
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時,得通知該機關,將各項報表送審計人員查核;該審計人員對其簿籍得隨時檢查,並與有關憑證及現金、財物等核對。

審計法
第 43 條(就地審核結果之報核)
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應將審核結果,報由該管審計機關核定之。

審計法
第 45 條(年度決算之送審)
【各機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年度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審定後,應發給審定書。

審計法
第 46 條(逾期送審之催告)
【各機關】應送之會計報告,不依規定期限送審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送審者得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審計法
第 54 條(公營事業審計之適用)
【公有營業及事業】審計,【並】【適用】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審計法
第 64 條(公營事業結算及決算表之編送)
各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編送結算表及年度決算表時,應附業務報告;其【適用】成本會計者,應附成本分析報告,並說明之。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72 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所應附送業務報告,或成本分析報告,係指營業或事業各項計畫實施成果,預算執行情形及財務狀況分析,盈虧餘絀原因之報告其【適用】成本會計者,應就各種產品單位成本之盈虧,分別分析列表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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