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法(100.05.03 異動條文)

(無 舊條文)

一百年五月三日
異動條文及理由
會計法 第 99-1 條 (增訂)
會計法
第 99-1 條(各機關特別費之除罪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各級政府機關首長特別費問題,受到各界高度矚目,也產生諸多爭議,除影響政府形象外,司法機關之偵審,外界亦有不同聲音,已對社會造成巨大的衝擊。
三、特別費歷經數十年的報支及核銷等程序,已形成行政慣例,參與此項業務之相關人員如各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報支人、承辦人、經手人、業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主辦出納事務人員、製票員及登記員等,對此處理方式已產生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事務。因此對該等人員按照行政慣例之行為,需給予善意信賴保護。
四、為杜絕社會各界之爭議及給予解除相關人員之責任,爰增訂本條文對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前述辦理特別費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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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 第 100 卷 第 34 期 (3886) 公報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會計法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 7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
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 1002100304 號

主旨:
院會交付審查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會計法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茲檢附審查報告乙份,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 97 年 5 月 28 日台立議字第 0970701288 號函。
二、本案經財政委員會於 100 年 4 月 18 日審查完竣,請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財政委員會費召集委員鴻泰補充說明。
三、檢附本案審查報告乙份。

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會計法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經本院第 7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97.5.16)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 100 年 4 月 18 日舉行第 7 屆第 7 會期第 8 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會計法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由費召集委員鴻泰擔任主席,請行政院主計處石主計長素梅報告並答復委員質詢,並邀請審計部、法務部、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黨團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

一、本院民進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針對總統府之國務機要費、各級機關(構)首長特別費、各級民意代表所領之研究費、助理費、出國考察費、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相關類似費用之報支、核銷等程序,考慮現行法令規定確有不足,造成上自總統、下至村(里)長,都是延續前人案例辦理,且絕大部分都是幕僚、秘書代為報支,產生結報寬嚴不一現象頻仍,實有儘速予以法制化之必要。同時,對於過去支領、核銷這些費用人員之責任,考慮過去係因規範不足致產生作業瑕疵,卻因台灣社會特殊之政治對立生態,致使大量藍綠陣營政治人物因此為司法所追究進而產生刑責,基於社會和解及國務機要費暨特別費之歷史共業性質考量,應給予適當之責任免除,以免有害其推展業務,並以利社會歸於祥和,特提案增列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

二、行政院主計處石主計長素梅說明

(一)本草案所提各項費用之報支、核銷等事項之處理,中央主計機關應訂定明確作業規範一節,有關特別費部分,依大院審查 9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所作之決議,要求全數需檢據報銷(原規定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行政院已於 95 年 12 月 29 日訂頒「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自 96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特別費全數檢據報銷,並明定使用範圍及動支手續等。有關國務機要費部分,總統府業於 95 年 9 月 12 日重新修訂完成「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對相關會計憑證及報支程序,均已回歸會計法、審計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規定辦理。至於民意代表研究費、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村里辦公費等各項費用,係依 98 年 7 月 8 日修訂「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有相關規範或函釋。綜上,本草案所提各項費用已分別由各有關權責機關訂有規定在案。

(二)本草案所提前述各項費用之報支、核銷等相關人員解除或不予追究財務、行政、民事及刑事責任一節,本質上係屬法律專業問題。其中特別費的報支及核銷等程序歷經數十年辦理,法務部對此問題,曾依該部組織法第一條及第十條規定,在 95 年 11 月 29 日行政院第 3017 次會議中,提出法律諮商意見,說明對依過去慣例或歷年承襲下來具有實質法規範意義之行政習慣處理事務之公務人員,應在考量維護政府形象與首長、承辦人員對於處理慣例之信賴、公益性與穩定性下,本諸行政主動性、公開透明地研究相關機制,建立正當法律程序。由於特別費適用之對象包括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及副首長等,人數眾多範圍廣泛,有待妥適解決。至於國務機要費相關問題,目前未有法律諮商意見,如有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似宜循司法程序辦理。有關民意代表支給等各項費用,主管機關內政部已訂有諸多規範或函釋可資遵循,如有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似宜循司法程序辦理。

參、審查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針對總統府之國務機要費、各級機關(構)首長特別費、各級民意代表所領之研究費、助理費、出國考察費、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相關類似費用之報支、核銷等程序,考慮現行法令規定確有不足,造成上自總統、下至村(里)長,都是延續前人案例辦理,且絕大部分都是幕僚、秘書代為報支,產生結報寬嚴不一現象頻仍,實有儘速予以法制化之必要,特提案增列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咸認為本案就特別費配合增訂部分,應予支持;另委員費鴻泰等亦就本案提出修正動議,並經與會委員審慎研酌、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說明如下:

(一)依本院民進黨黨團提案修正通過,內容如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費召集委員鴻泰補充說明。

陸、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
民進黨黨團擬具「會計法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修正通過)
第九十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九十九條之一
各級政府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特別費、機要費、機密費、辦公費、研究費、民意代表助理費、出國考察費、民意代表助理加班費、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其他相類似經費之使用範圍、報支、核銷、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中央主計機關應訂定明確作業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實施。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持用任何單據或其他憑證辦理前項費用之核銷者,相關人員之責任均視為解除;尚未完成審查決定者,主計、審計機關應尊重經費結報行政作業之常習性及一貫性,依本法、審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通知更正或補正,以完成法定程序。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持用任何單據或其他憑證,辦理第一項費用之報支、核銷及有關會計程序之各該機關(構)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報支人、承辦人、經手人、業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主辦出納事務人員、製票員、登記員及其他相關之人員,均不得再行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及刑事責任者,不罰。

說 明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總統府國務機要費及各級政府機關(構)首長特別費的問題,受到各界高度矚目,也產生諸多的爭議,除了影響政府形象,戰火也延燒到各級民意代表、村(里)長等等,甚而司法機關之偵審,外界亦有不同聲音,已對社會造成巨大的衝擊。
三、為杜絕社會各界之爭議,實有將各級政府依法編列之特別費、機要費、機密費、辦公費、研究費、民意代表助理費、出國考察費、民意代表助理加班費、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其他相類似經費之使用範圍、報支、核銷、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儘速予以法制化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要求中央主計機關應針對上開事項訂定明確作業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實施之,杜絕結報寬嚴不一之爭議。
四、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對於已持用單據或其他憑證辦理核銷者,其既已依當時相關作業方式及長久以來之行政慣例辦理,即應解除相關人員責任;而未於上開時限內完成審查決定者,為尊重經費結報行政作業之常習性及一貫性,主計、審計機關應依相關法令,通知更正或補正,以完成法定程序,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又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持用任何單據或憑證辦理費用之報支、核銷及有關會計程序之各該相關之人員,為解除其責任,且為免掛一漏萬,爰採例示及概括立法方式,明定均不得對其追究行政及民事責任,且如有違反規定因而涉及刑事責任者,亦不罰,故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依本院民進黨黨團提案修正通過,內容如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主席:
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費召集委員鴻泰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九十九條之一。

會計法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第九十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主席:
第九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會計法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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